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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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院及其分院之案件,除依法應合議審判者外,軍事審判官認其配受之案件重大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經庭長轉報院長後行之。
- 2.庭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徵詢軍事審判官之意見報告院長後行之。院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庭長、軍事審判官意見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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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的採證文件,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11條規定了以下兩點: 1. 本院及其分院之案件,除依法應合議審判者外,軍事審判官認其配受之案件重大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經庭長轉報院長後行之。 這條規定意味著在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的審判中,除了根據法律規定必須由合議進行的案件外,軍事審判官可以認為某個案件非常重要且需要進行合議審判,並由庭長向院長報告後進行。 例如,如果有一個重大的軍事案件,在軍事審判官的專業判斷下,認為這個案件需要由多個人共同審理,並作出合議判決,庭長就會將此案件報告給院長,經過院長的決定後進行合議審判。 2. 庭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徵詢軍事審判官之意見報告院長後行之。院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庭長、軍事審判官意見後行之。 這條規定指出,庭長在認為有必要進行合議審判時,可以徵詢軍事審判官的意見,然後向院長報告後進行合議審判。同樣地,院長在認為有必要進行合議審判時,也可以徵詢庭長和軍事審判官的意見後進行。 例如,庭長可能接觸到一個案件,他認為這個案件需要進行合議審判,他就會徵詢軍事審判官的意見,並向院長報告後進行合議審判。同樣地,院長可能在某個案件中認為需要進行合議審判,他就會徵詢庭長和軍事審判官的意見,並根據意見進行合議審判。 這些規定確保了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在重大案件中可以尋求多人合議的意見,以確保審判的公正性和專業性。
- 合議審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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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