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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軍勛獎條例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頒授復興榮譽勛章之標準如左。 一、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一等復興榮譽勛章。 (一)於空戰時連續擊落敵機九架以上者。 (二)冒險飛入敵境,炸毀敵人重要陣地要塞軍艦兵站交通線司令部等,使敵不堪使用者。 (三)冒險飛入敵境,炸毀敵人航空根據地或航空母艦,使敵軍蒙受重大損失者。 (四)冒險飛入敵境,炸毀敵之兵工廠彈藥庫或其他重要機構,使敵受重大損失者。 (五)作戰飛行滿九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三百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 二、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二等復興榮譽勛章。 (一)於空戰時連續擊落敵機六架以上者。 (二)在陣地冒險低度飛行,掃射敵軍戰壕或施放煙彈,使敵潰敗者。 (三)冒險飛入敵軍後方,掃射敵軍行軍縱列或運輸縱列,使敵因而動搖或潰敗者。 (四)作戰飛行滿七百五十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二百五十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 三、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三等復興榮譽勛章。 (一)於空戰時連續擊落敵機三架以上者。 (二)於重要區域內擊退敵人多數飛機,因而免去重大損害,並有確實證明者。 (三)冒險偵察,報告確實,賴以洞悉敵情,因獲勝利者。 (四)作戰飛行滿六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二百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 四、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對於空軍作戰與建軍工作著有功績者,得比照前列各款之規定,給各等復興榮譽勛章。 五、已授較低之復興榮譽勛章,如續有功績時,得晉授較高級之復興榮譽勛章,但晉授後應將前授之勛章呈由主管機關轉報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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