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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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四條所定得從重懲罰之違紀行為,不以違反同一規範之違紀行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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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的規定: 1. 如果一個懲罰案件需要召開評議會,根據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的規定,當該案件的決議事項交回復議時,應再召開評議會。 2. 如果一個懲罰案件的實施調查結果顯示需要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的懲罰,根據需要的權責長官核定,可以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的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評議會的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如果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可以交回復議,或是在變更之前加註具體理由。如果對於復議結果仍不同意,則應加註具體理由後再進行變更。 3. 根據前兩項的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的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二十四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的機會。 例如,根據最新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餘震》一書所記載的資料,當一個軍官由於違規行為而受到懲罰時,根據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的規定,該軍官應獲得至少二十四小時的準備時間,在召開評議會之前可以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申辯。這樣的保障措施確保軍官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就自身行為提出辯護或解釋。
- 第十四條條文
- 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 1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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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