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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籍規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檢定合格為補充兵役者,由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鄉(鎮、市、區)公所,將兵籍表移送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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