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徵服補充兵役,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國防部發給證明書: 一、在入營前曾受軍事訓練,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檢定合格。 二、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已訓補充兵。
兵役法施行法第17條規定,對於應徵服補充兵的個案,國防部可以發給軍事訓練檢定合格證明書。這些情形包括: 1. 在入營之前曾經受過軍事訓練,或者已經獲得相當於應徵補充兵所需的軍職專長,並且經過國防部的相關單位檢定合格。 2. 根據兵役法第20條之一第2項規定所訓練的補充兵。 這項法條的範例見於國防部於2019年所發出的「兵役法施行法」,其中對於應徵補充兵的資格與獲得證明書的程序進行了詳細的說明。根據該法施行法的規定,個案必須符合相關的標準並通過國防部的審查才能獲得證明書。這確保了應徵補充兵的資格和程序的合法性。
補充兵現役,於入伍之日起,編立補充兵現役兵籍,退伍後及已受相當於補充兵教育免予征集訓練者,列入補充兵預備役兵籍。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因犯罪被判處徒刑者或逃亡者,其受徒刑執行之日數或逃亡之日數,不得算入現役期間內。
應徵服補充兵役者,在入營前曾受軍事訓練,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檢定合格者,發給證明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配合實務,將原條文之軍、師、團管區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另曾受軍事訓練,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軍職專長者,係指受完整之軍事基礎訓練,如軍校入伍教育或新訓中心之入伍訓練。
應徵服補充兵役,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國防部發給證明書: 一、在入營前曾受軍事訓練,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檢定合格。 二、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已訓補充兵。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改列為第一款,並酌作修正。 二、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停止軍事訓練者,若在營期間已逾三十日者,以補充兵列管運用。為避免渠等離營後,就業及就學困擾,爰增訂第二款,由國防部發給證明書。
補充兵現役,於入伍之日起,編立補充兵現役兵籍,退伍後及已受相當於補充兵教育免予征集訓練者,列入補充兵預備役兵籍。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因犯罪被判處徒刑者或逃亡者,其受徒刑執行之日數或逃亡之日數,不得算入現役期間內。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配合實務,將原條文之軍、師、團管區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另曾受軍事訓練,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軍職專長者,係指受完整之軍事基礎訓練,如軍校入伍教育或新訓中心之入伍訓練。
一、原條文改列為第一款,並酌作修正。 二、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停止軍事訓練者,若在營期間已逾三十日者,以補充兵列管運用。為避免渠等離營後,就業及就學困擾,爰增訂第二款,由國防部發給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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