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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17軍事訓練檢定合格證明書之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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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徵服補充兵役,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國防部發給證明書: 一、在入營前曾受軍事訓練,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檢定合格。 二、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已訓補充兵。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兵役法施行法第17條規定,對於應徵服補充兵的個案,國防部可以發給軍事訓練檢定合格證明書。這些情形包括: 1. 在入營之前曾經受過軍事訓練,或者已經獲得相當於應徵補充兵所需的軍職專長,並且經過國防部的相關單位檢定合格。 2. 根據兵役法第20條之一第2項規定所訓練的補充兵。 這項法條的範例見於國防部於2019年所發出的「兵役法施行法」,其中對於應徵補充兵的資格與獲得證明書的程序進行了詳細的說明。根據該法施行法的規定,個案必須符合相關的標準並通過國防部的審查才能獲得證明書。這確保了應徵補充兵的資格和程序的合法性。

立法沿革 4

(0360114 制定)

補充兵現役,於入伍之日起,編立補充兵現役兵籍,退伍後及已受相當於補充兵教育免予征集訓練者,列入補充兵預備役兵籍。

(0431123 全文修正)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因犯罪被判處徒刑者或逃亡者,其受徒刑執行之日數或逃亡之日數,不得算入現役期間內。

(0891121 全文修正)

應徵服補充兵役者,在入營前曾受軍事訓練,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檢定合格者,發給證明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配合實務,將原條文之軍、師、團管區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另曾受軍事訓練,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軍職專長者,係指受完整之軍事基礎訓練,如軍校入伍教育或新訓中心之入伍訓練。

(1020114 修正)

應徵服補充兵役,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國防部發給證明書:   一、在入營前曾受軍事訓練,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檢定合格。   二、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已訓補充兵。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改列為第一款,並酌作修正。   二、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停止軍事訓練者,若在營期間已逾三十日者,以補充兵列管運用。為避免渠等離營後,就業及就學困擾,爰增訂第二款,由國防部發給證明書。

(0360114 制定)

補充兵現役,於入伍之日起,編立補充兵現役兵籍,退伍後及已受相當於補充兵教育免予征集訓練者,列入補充兵預備役兵籍。

(0431123 全文修正)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因犯罪被判處徒刑者或逃亡者,其受徒刑執行之日數或逃亡之日數,不得算入現役期間內。

(089112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配合實務,將原條文之軍、師、團管區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另曾受軍事訓練,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軍職專長者,係指受完整之軍事基礎訓練,如軍校入伍教育或新訓中心之入伍訓練。

(1020114 修正)

一、原條文改列為第一款,並酌作修正。   二、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停止軍事訓練者,若在營期間已逾三十日者,以補充兵列管運用。為避免渠等離營後,就業及就學困擾,爰增訂第二款,由國防部發給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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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兵役法施行法第 17 條規定:「應徵服補充兵役,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國防部發給證明書: 一、在入營前曾受軍事訓練,或已修得相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兵役法施行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兵役法施行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