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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16補充兵列管運用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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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兵役法第十七條規定應服補充兵役者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已訓補充兵,由國防部依其年次、體位、地區、職業、專長,予以列管、運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兵役法施行法第16條,補充兵列管運用的依據是根據兵役法第17條規定應服補充兵役者和第20條之一第2項規定的已訓補充兵,由國防部根據他們的年次、體位、地區、職業、專長來進行列管和運用。具體案例需要參考相關的法律資料和最新修訂。

立法沿革 4

(0360114 制定)

補充兵在服役期中,入軍事教育機關受軍官佐或軍士教育者,其服役依軍事教育機關之所定。

(0431123 全文修正)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病停役而病愈後應回役者,在國防軍事上無妨礙時,得免回役,並依左列規定服役:   一、常備兵在營服役時間已滿應服役時間三分之二者,或已修得常備兵應有之軍職專長者,轉服常備兵預備役。   二、常備兵在營服役時間已滿四個月者,或補充兵已滿應受訓練時間三分之二者,或已修得補充兵應具之軍職專長者,轉服補充兵預備役。   不合於前項規定者,或因病後體力衰弱已不適於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者,轉服國民兵役;合於免役規定者,予以免役。

(0891121 全文修正)

依兵役法第十七條規定應服補充兵役者,由國防部依其年次、體位、地區、職業、專長,予以列管、運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補充兵由國防部予以列管、運用之方式,以資管理。

(1020114 修正)

依兵役法第十七條規定應服補充兵役者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已訓補充兵,由國防部依其年次、體位、地區、職業、專長,予以列管、運用。

立法理由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停止軍事訓練者,若在營期間已逾三十日者,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爰予增訂。

(0360114 制定)

補充兵在服役期中,入軍事教育機關受軍官佐或軍士教育者,其服役依軍事教育機關之所定。

(0431123 全文修正)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病停役而病愈後應回役者,在國防軍事上無妨礙時,得免回役,並依左列規定服役:   一、常備兵在營服役時間已滿應服役時間三分之二者,或已修得常備兵應有之軍職專長者,轉服常備兵預備役。   二、常備兵在營服役時間已滿四個月者,或補充兵已滿應受訓練時間三分之二者,或已修得補充兵應具之軍職專長者,轉服補充兵預備役。   不合於前項規定者,或因病後體力衰弱已不適於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者,轉服國民兵役;合於免役規定者,予以免役。

(089112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補充兵由國防部予以列管、運用之方式,以資管理。

(1020114 修正)

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停止軍事訓練者,若在營期間已逾三十日者,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爰予增訂。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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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兵役法施行法第 16 條規定:「依兵役法第十七條規定應服補充兵役者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已訓補充兵,由國防部依其年次、體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兵役法施行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兵役法施行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