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立功結婚輔助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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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官兵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報請國防部、陸軍、海軍、空軍、聯勤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以下簡稱各總 (司令) 部) 核准結婚,並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立功結婚輔助: 一、因戰功獲頒勛章一座或獎章二座或獎章一座及一次記二大功者 (褒狀比照獎章) 。 二、國軍空勤人員,因戰績積分滿一百分以上,獲頒合於規定之勛章一座或獎章二座者。 前項因戰功戰績獲頒勛獎章之起算日期,以民國四十六年四月四日以後核定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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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軍人立功結婚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了立功官兵可以申請結婚輔助的條件。根據該條款的兩個款項,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條件的人可以向國防部、陸軍、海軍、空軍、聯勤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申請核准結婚,並根據該辦法的規定申請立功結婚輔助: 1. 因戰功獲頒勛章一座或獎章二座或獎章一座及一次記二大功者(褒狀比照獎章)。 2. 國軍空勤人員,因戰績積分滿一百分以上,獲頒合於規定之勛章一座或獎章二座者。 根據該條第三項,因戰功戰績獲頒勛獎章的起算日期,以民國四十六年四月四日以後核定者為準。 依照這個法規,如果軍人得到符合條件的勛章或獎章,並且符合規定的戰功等級,他們就有資格申請結婚輔助。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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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