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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12.19

軍人立功結婚輔助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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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官兵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報請國防部、陸軍、海軍、空軍、聯勤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以下簡稱各總 (司令) 部) 准結婚,並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立功結婚輔助: 一、因戰功獲頒勛章一座或獎章二座或獎章一座及一次記二大功者 (褒狀比照獎章) 。 二、國軍空勤人員,因戰績積分滿一百分以上,獲頒合於規定之勛章一座或獎章二座者。 前項因戰功戰績獲頒勛獎章之起算日期,以民國四十六年四月四日以後核定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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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戰功,係指直接參加對敵作戰,或在敵砲火射擊下從事支援作戰,或因鎮壓暴亂,依戰時勛獎權責所頒授之勛獎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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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第二條規定之立功官兵,申請結婚輔助者,應敘明曾受勛獎章種類、字號、年月日等項,呈報所隸長官,或由所在地團管區司令部層轉國防部、或原隸屬各總 (司令) 部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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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立功結婚輔助: 一、違犯法紀,因而褫奪勛獎者。 二、曾因作戰犯規受記過一次以上處分者,但經以一次戰功以上抵銷者,不在此限。 三、配偶死亡或離異,未經註銷者,及已依本辦法予以立功結婚輔助者。但已奉准註銷者,其立功事蹟應自配偶註銷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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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本辦法准立功結婚輔助之官兵,按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國防部一次發給結婚及婚後生活補助費新台幣五萬元,如男女雙方均合立功標準者,均發給之。 二、結婚人員隸屬之權責單位協助辦理結婚有關事宜。 三、結婚人員於申請輔導購宅時,應優先辦理,其優先規定由國防部軍務局、軍事情報局、各總 (司令) 部視單位特性自行訂定之。 四、結婚人員隸屬之權責單位或所在地團管區司令部,對結婚人員之配偶如需求職時,在可能範圍內,商請有關機關依其志願與學能,協助介紹適當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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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第二條規定之立功官士兵於退伍停 (除) 役後結婚者,除發給結婚及婚後生活補助費外,均不得辦理輔導購宅及眷屬補給,但其結婚事宜,仍得由所在地團管區司令部協辦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立功結婚輔助辦法全文共 9 條,最新異動日為 90.12.1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