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應予解除召集人員,其處理規定如左: 一、志願或應召再服現役期滿者,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解除召集。 二、志願或應召再服現役具有本條例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依第七條、第九條有關規定,予以解除召集。
根據這段法條,解除召集人員有以下規定: 1. 志願或應召再服現役期滿的人,根據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可以解除召集。 2. 志願或應召再服現役符合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的情況之一的人,可以根據第七條和第九條的相關規定解除召集。 在這裡,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列出了可能會導致解除召集的情況。具體的例子需要參考更多相關文件才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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