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延役,其處理規定如左: 一、依第一款延役時,由國防部命令行之。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時,由所屬部隊決定,並層報國防部核備,但在國外服勤時得適用前款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人員,於戰爭終了後六個月,第二款人員,於延役原因消滅時,除志願留營者外,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退伍或解除召集,其延役時間,得折算為爾後應召服現役之時間。
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了有關延役的處理方式。根據該規定,延役有兩種情況,具體規定如下: 1. 根據第一款延役的情況,延役的執行需由國防部進行命令。 2. 根據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的情況,延役的執行需由所屬部隊決定,並向國防部層報核備。然而,在國外服勤的情況下,可以適用前款的規定。 根據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二項規定,第一款的延役人員在戰爭結束後六個月內,第二款的延役人員在延役原因消滅時,除非他們願意留在營地服役,否則會依照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進行退伍或解除召集。而他們的延役時間,可以按照後續應召服現役的時間進行計算。 範例: 舉個例子,在某戰爭結束後的延役情況下,某陸軍士官獲得國防部命令進行延役,根據第一項的規定,該士官延役的時間為六個月。而在延役期滿後,除非士官願意留在軍中服役,否則根據第十條的規定,該士官將會退伍或解除召集,並根據延役的時間折算為他日應召的服役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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