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志願再服現役者,依左列規定: 一、志願再服現役者,應填具志願申請書,向所屬團管區申請,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二、接受召集入營服現役期滿,志願再服現役者,應填具志願申請書,向服役單位申請,由人事權責單位核定,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備。 前項人員志願再服現役期滿應予解除召集,但仍志願服現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核定之。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志願再服現役者,依左列規定: 一、志願再服現役者,應填具志願申請書,向所屬團管區申請,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二、接受召集入營服現役期滿,志願再服現役者,應填具志願申請書,向服役單位申請,由人事權責單位核定,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備。 前項人員志願再服現役期滿應予解除召集,但仍志願服現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