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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規定: 一、失蹤停役 失蹤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二、被俘停役 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三、羈押停役 因案在羈押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四、刑事停役 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未受免官處分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役。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規定: 一、撤職停役 經依規定撤職者,自撤職之日起停役。 二、免職停役經依規定免職並已停服現役者,自免職之日起停役。 三、外職停役 應國家需要,於軍事無妨礙且專長盈餘時,經准任軍職以外之公職者,自核准之日起停役。 前二項停役人員,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後,通知團管區列入後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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