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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前條停役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合於復職規定,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回役。 一、失蹤或被俘歸來,查明無損軍譽,並經考合格者。 二、羈押停役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確定或經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徒刑刑期屆滿,或經依法赦免假釋、減刑後刑期屆滿而悛悔有據者。 四、撤職停役屆滿一年,經考核品行良好者。但因叛亂、貪污罪經判刑確定或有其他重大原因者,不在此限。 五、免職停役原因消滅,經檢討無重大過失者。 前項第一款人員由收訓單位,第二款人員由軍法單位通知人事權責單位,第三款人員由執行監獄或代監執行之軍法單位通知人事權責單位,第四款與第五款人員由所屬團管區分別檢討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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