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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一、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 二、常備兵後備役或替代役備役。 三、其他適齡之國民。
  2.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始得參加志願士兵之甄選。
  3. 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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