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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服役條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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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一、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 二、常備兵後備役或替代役備役。 三、其他適齡之國民。
  2. 2.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始得參加志願士兵之甄選。
  3. 3.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3條的規定,志願士兵服役是為了因應國防軍事需要,以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後服役:一、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的人;二、常備兵後備役或替代役備役的人;三、其他符合適齡之國民。至於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台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始得參加志願士兵之甄選。志願士兵的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國防部依法定之。根據相關資料顯示,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3條第1項是藉由參與基礎訓練期滿合格後,才能進行志願士兵的服役。對於志願士兵的甄選條件、程序以及其服役期間的相關事項,國防部有權依法定辦法進行規定和調整。

立法沿革 5

(0480731 制定)

志願服士兵役者,依左列規定,申請服役:   一、不在役齡內之男子,或役齡男子,或補充兵預備役,或國民兵,當年不在徵召之列者,得入營服役,為期三年至五年。   二、常備兵預備役,當年不在召集之列者,得入營服役,為期二年至五年。   三、在營服士兵現役期滿者,得留營繼續服役,為期一年至五年。   四、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得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留營繼續服役。   志願士兵甄選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0920113 全文修正)

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服三年至五年之志願士兵: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經甄選後徵集入營,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者。   二、常備兵後備役,當年不在召集之列,經甄選合格應召入營者。   三、在營常備兵受基礎訓練期滿,經甄選合格者。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申請繼續留營服役者,國防部得因國防軍事需要,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核定繼續留營服役。   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來臺役男,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始得參加志願士兵之甄選。   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配合兵役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列「因國防軍事需要」為服志願士兵之條件,並將各款之服役年限統一規定。   二、兵役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入營服役之常備兵,得因國防需要依其志願,轉志願士兵。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爰修正規定,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徵集入營後,始得轉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兵役法及修正條文序文規定,將「預備役」修正為「後備役」及配合第一款修正,增列「經甄選合格應召入營」等文字。   四、為擴大志願士兵來源,考量在營常備兵未服滿役期者,亦能轉服志願士兵,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爰修正為「在營常備兵受基礎訓練期滿,經甄選合格者」。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配合本條序文之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六條,對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須設籍滿一定期間,始可擔任軍職之規定;並考量志願士兵服役期間,所擔負任務與一般義務役常備兵不同,爰於修正條文增訂第三項,從嚴規定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來臺役男,參加志願士兵之甄選,應在臺設籍滿二十年。   七、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法規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將原條文第二項授權之事項,予以明列,以符法制,並移列為第四項。

(0941122 修正)

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一、適齡之男子或女子。   二、常備兵後備役。   三、在營常備兵。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始得參加志願士兵之甄選。   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志願士兵服役之最少及最大年限於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均有規定,爰將本條有關服役年限之規定刪除,避免重複。   二、為使在營常備兵及後備役士兵,轉服志願士兵能確實符合服役所需之軍事專長,同時對於不適服志願士兵之人員建立淘汰機制,爰於第一項增訂需接受軍事基礎訓練合格之規定。   三、配合兵役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內容,規定適齡之男子、女子、常備兵後備役及在營常備兵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以擴大人力來源。   四、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五、配合志願士兵招募對象擴大包括適齡女子,及參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1011218 修正)

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一、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   二、常備兵後備役。   三、其他適齡之國民。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始得參加志願士兵之甄選。   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依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十六條規定,常備兵役區分現役、軍事訓練及後備役,現役及軍事訓練係以徵集服之,後備役以召集服之,爰將原第一項第三款「在營常備兵」修正為「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並按常備兵現役、後備役及其他之順序調整款次,由原第三款移至第一款。又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將有部分常備役體位人員須接受徵集至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單位、部隊服替代役,爰修正增列是類人員亦為第一款甄選對象,有助於擴大人力來源,俾利擇優選員。另原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齡之男子或女子」,以男、女表徵性別,與性別平權概念有所扞格,爰修正文字為「國民」,以為涵括,款次並調整為第三款。

(1060414 修正)

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一、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   二、常備兵後備役或替代役備役。   三、其他適齡之國民。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始得參加志願士兵之甄選。   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擴大志願士兵選員來源,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訂替代役備役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志願士兵甄選,以符實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名詞
(0480731 制定)

志願服士兵役者,依左列規定,申請服役:   一、不在役齡內之男子,或役齡男子,或補充兵預備役,或國民兵,當年不在徵召之列者,得入營服役,為期三年至五年。   二、常備兵預備役,當年不在召集之列者,得入營服役,為期二年至五年。   三、在營服士兵現役期滿者,得留營繼續服役,為期一年至五年。   四、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得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留營繼續服役。   志願士兵甄選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0920113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配合兵役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列「因國防軍事需要」為服志願士兵之條件,並將各款之服役年限統一規定。   二、兵役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入營服役之常備兵,得因國防需要依其志願,轉志願士兵。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爰修正規定,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徵集入營後,始得轉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兵役法及修正條文序文規定,將「預備役」修正為「後備役」及配合第一款修正,增列「經甄選合格應召入營」等文字。   四、為擴大志願士兵來源,考量在營常備兵未服滿役期者,亦能轉服志願士兵,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爰修正為「在營常備兵受基礎訓練期滿,經甄選合格者」。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配合本條序文之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六條,對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須設籍滿一定期間,始可擔任軍職之規定;並考量志願士兵服役期間,所擔負任務與一般義務役常備兵不同,爰於修正條文增訂第三項,從嚴規定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來臺役男,參加志願士兵之甄選,應在臺設籍滿二十年。   七、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法規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將原條文第二項授權之事項,予以明列,以符法制,並移列為第四項。

(0941122 修正)

一、志願士兵服役之最少及最大年限於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均有規定,爰將本條有關服役年限之規定刪除,避免重複。   二、為使在營常備兵及後備役士兵,轉服志願士兵能確實符合服役所需之軍事專長,同時對於不適服志願士兵之人員建立淘汰機制,爰於第一項增訂需接受軍事基礎訓練合格之規定。   三、配合兵役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內容,規定適齡之男子、女子、常備兵後備役及在營常備兵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以擴大人力來源。   四、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五、配合志願士兵招募對象擴大包括適齡女子,及參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1011218 修正)

依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十六條規定,常備兵役區分現役、軍事訓練及後備役,現役及軍事訓練係以徵集服之,後備役以召集服之,爰將原第一項第三款「在營常備兵」修正為「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並按常備兵現役、後備役及其他之順序調整款次,由原第三款移至第一款。又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將有部分常備役體位人員須接受徵集至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單位、部隊服替代役,爰修正增列是類人員亦為第一款甄選對象,有助於擴大人力來源,俾利擇優選員。另原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齡之男子或女子」,以男、女表徵性別,與性別平權概念有所扞格,爰修正文字為「國民」,以為涵括,款次並調整為第三款。

(1060414 修正)

一、為擴大志願士兵選員來源,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訂替代役備役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志願士兵甄選,以符實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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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3 條規定:「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一、徵集入營服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