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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
  2. 前項志願士兵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受委託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國防部及所屬司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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