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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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
- 2.前項志願士兵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受委託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國防部及所屬司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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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3-1條規定了關於志願士兵的服役核定權責。根據這條法規的第1項,各款人員在國防部核定他們成為志願士兵的當天起役。根據第2項,國防部可以委任各司令部、海岸巡防機關或國家安全局來負責志願士兵服役的核定工作。而委託機關在核定時,必須副知國防部及所屬司令部。根據第2項的規定,可以看出國防部具有委任各相關單位來執行志願士兵服役核定的權力。
立法沿革 3 版
(0941122 增訂)
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服志願士兵需接受軍事基礎訓練合格之規定,爰規定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以資明確。
(0980515 修正)
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 前項志願士兵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辦理;受委託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國防部及所屬司令部。
立法理由因現行士官之起役權責,為師或其同等單位指揮官審定,依隸屬系統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任之;為衡平志願役官、士、兵作法、節約逐級轉陳人力、物力、財力之公帑支出、簡化作業流程及為達到分層負責之行政目的,增訂第二項規定,國防部核定志願士兵服役之權責,得委任各司令部辦理;另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亦有志願士兵在該等機關服役,爰規定上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辦理,以符合實際人事作業需要;並增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所核定之志願士兵,應副知國防部及所屬司令部,俾利後續人事管理作業。
(1060414 修正)
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 前項志願士兵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受委託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國防部及所屬司令部。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改造,並符合實際人事作業需要,及參酌海岸巡防法第三條規定之用語,爰第二項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岸巡防機關」。 二、第一項未修正。
- 核定名詞
-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第 3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服志願士兵需接受軍事基礎訓練合格之規定,爰規定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以資明確。
因現行士官之起役權責,為師或其同等單位指揮官審定,依隸屬系統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任之;為衡平志願役官、士、兵作法、節約逐級轉陳人力、物力、財力之公帑支出、簡化作業流程及為達到分層負責之行政目的,增訂第二項規定,國防部核定志願士兵服役之權責,得委任各司令部辦理;另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亦有志願士兵在該等機關服役,爰規定上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辦理,以符合實際人事作業需要;並增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所核定之志願士兵,應副知國防部及所屬司令部,俾利後續人事管理作業。
一、為因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改造,並符合實際人事作業需要,及參酌海岸巡防法第三條規定之用語,爰第二項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岸巡防機關」。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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