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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服役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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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志願士兵等級及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下: 一、二等兵:六個月。 二、一等兵:一年。 三、上等兵。
  2. 2.常備兵後備役人員自起役之日起,按原等級計任本級時間。
  3. 3.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限十年,自晉級之日起算。
  4. 4.志願士兵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第一項、第三項任本級之最少時間及上等兵服現役之最大年限。
  5. 5.志願士兵之俸級及其俸點,依軍人待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附表志願役現役軍人俸表之規定辦理;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對照表如附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4條的規定,志願士兵的等級及服役時間如下: 1. 二等兵:六個月。 2. 一等兵:一年。 3. 上等兵的服役時間則無明確規定。 此外,常備兵後備役人員自起役之日起,按原等級計算任本級時間;上等兵的最大服役年限為十年,自晉級之日起計算;志願士兵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任本級的最少時間及上等兵的最大服役年限;志願士兵的俸級及俸點,則根據軍人待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附表志願役現役軍人俸表的規定辦理。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則參照相關表格。 參考資料: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軍人待遇條例相關規定

立法沿革 5

(0480731 制定)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應予退伍。但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或因同時退伍之人數影響國防安全時,得予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依前項規定,繼續留營服役者,於原因消滅時,應予退伍。

(0920113 全文修正)

志願士兵等級及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下:   一、二等兵:六個月。   二、一等兵:一年。   三、上等兵。   前項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限十年,自晉級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常備兵等級,第一項明定志願士兵等級及任本級最少時間。   三、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教育召集及勤務召集,以後備軍人退伍後八年內召集四次為限;現行後備軍人召集選員,依上開規定推算,召集年齡以三十歲以下之人員為主要召集對象,是以為考量維持部隊精壯戰力,爰於第二項明定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限為十年。   四、志願士兵依招募簡章規定之役期服役,二等兵及一等兵如有「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之不予晉級情形發生時,自其服役期滿之日,即辦理退伍,並無繼續服役之問題,是以本條僅規範上等兵最大年限。

(0941122 修正)

志願士兵等級及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下:   一、二等兵:六個月。   二、一等兵:一年。   三、上等兵。   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限十年,自晉級之日起算。   志願士兵俸表如附表一;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對照表如附表二。

立法理由一、原志願士兵僅分等(上等兵、一等兵、二等兵)並未分級,經考量未來志願士兵晉升為上等兵後,其最大服役年限為十年,待遇乃比照軍、士官,改以俸點方式並分級逐年遞晉調整。   二、增訂第二項俸表等級區分規定,其中一等兵、二等兵不分級,上等兵分六級。二等兵俸點訂為一三○點,一等兵一四○點;上等兵一級一五○點,年資每滿一年,晉支一級,各級差十個俸點。同時規定晉任士官後,換敘之俸級對照。

(0980515 修正)

志願士兵等級及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下:   一、二等兵:六個月。   二、一等兵:一年。   三、上等兵。   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限十年,自晉級之日起算。   志願士兵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前二項任本級之最少時間及上等兵服現役之最大年限。   志願士兵之俸級及其俸點,依軍人待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附表志願役現役軍人俸表之規定辦理;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對照表如附表。

立法理由一、因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志願士兵得申請留職停薪,考量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並未服現役實職,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志願士兵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任本級之最少時間及上等兵服現役最大之年限。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11218 修正)

志願士兵等級及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下:   一、二等兵:六個月。   二、一等兵:一年。   三、上等兵。   常備兵後備役人員自起役之日起,按原等級計任本級時間。   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限十年,自晉級之日起算。   志願士兵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第一項、第三項任本級之最少時間及上等兵服現役之最大年限。   志願士兵之俸級及其俸點,依軍人待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附表志願役現役軍人俸表之規定辦理;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對照表如附表。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常備兵後備役人員甄選志願士兵,核定起役後,衍生等級認定疑義,爰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原第二項至第四項,配合第二項新增,項次遞移為第三項至第五項。

(0480731 制定)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應予退伍。但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或因同時退伍之人數影響國防安全時,得予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依前項規定,繼續留營服役者,於原因消滅時,應予退伍。

(092011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依常備兵等級,第一項明定志願士兵等級及任本級最少時間。   三、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教育召集及勤務召集,以後備軍人退伍後八年內召集四次為限;現行後備軍人召集選員,依上開規定推算,召集年齡以三十歲以下之人員為主要召集對象,是以為考量維持部隊精壯戰力,爰於第二項明定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限為十年。   四、志願士兵依招募簡章規定之役期服役,二等兵及一等兵如有「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之不予晉級情形發生時,自其服役期滿之日,即辦理退伍,並無繼續服役之問題,是以本條僅規範上等兵最大年限。

(0941122 修正)

一、原志願士兵僅分等(上等兵、一等兵、二等兵)並未分級,經考量未來志願士兵晉升為上等兵後,其最大服役年限為十年,待遇乃比照軍、士官,改以俸點方式並分級逐年遞晉調整。   二、增訂第二項俸表等級區分規定,其中一等兵、二等兵不分級,上等兵分六級。二等兵俸點訂為一三○點,一等兵一四○點;上等兵一級一五○點,年資每滿一年,晉支一級,各級差十個俸點。同時規定晉任士官後,換敘之俸級對照。

(0980515 修正)

一、因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志願士兵得申請留職停薪,考量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並未服現役實職,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志願士兵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任本級之最少時間及上等兵服現役最大之年限。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11218 修正)

一、為避免常備兵後備役人員甄選志願士兵,核定起役後,衍生等級認定疑義,爰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原第二項至第四項,配合第二項新增,項次遞移為第三項至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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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4 條規定:「志願士兵等級及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下: 一、二等兵:六個月。 二、一等兵:一年。 三、上等兵。常備兵…」(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