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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服役條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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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應予退伍。但於戰時或常事變時,或因同時退伍之人數影響國防安全時,國防部得以命令予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2. 2.依前項規定繼續留營服役者,於原因消滅時,應予退伍。
  3. 3.志願士兵除役年齡,為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的規定: 1.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後,應予退伍。然而,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或因同時退伍的人數對國防安全有影響時,國防部可以下令核予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2. 根據前項規定繼續留營服役的志願士兵,在原因消滅時,應予退伍。 3. 志願士兵的除役年齡是在滿足四十五歲的年度結束時。 根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的內容顯示,志願士兵在完成營內的服役期限後,通常應該退伍。然而,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或者由於同時退伍的人數對國家的國防安全造成影響時,國防部可以命令志願士兵繼續留在軍中服役,或者分期退伍。然後,一旦繼續留營服役的原因消失,志願士兵應該立即退伍。最後,志願士兵的除役年齡則是指年滿四十五歲的最後一天。

立法沿革 3

(0480731 制定)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提前退伍:   一、定額過剩者。   二、因傷病或體能衰弱,已不適服現役者。   三、在營服役已逾三年,因家屬生活困難,非本人離營不能維持者。   四、在營服役已逾三年,因考取專科以上學校而需離營就學者。

(0920113 全文修正)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應予退伍。但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或因同時退伍之人數影響國防安全時,國防部得以命令核予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依前項規定,繼續留營服役者,於原因消滅時,應予退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為使條文規範更為明確,明定戰時或非常事變時,國防部得考量國防安全需要,以命令核予退伍人員繼續留營,爰酌作文字修正。

(0980515 修正)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應予退伍。但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或因同時退伍之人數影響國防安全時,國防部得以命令核予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依前項規定繼續留營服役者,於原因消滅時,應予退伍。   志願士兵除役年齡,為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立法理由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並未對志願士兵之除役年齡加以規定,爰於本條增訂第三項規定。因考量培育志願士兵之成本效益、少子化效應及「全募兵制」可能衍生後備列管人力不足等因素,將志願士兵除役年齡定為四十五歲。

  • 名詞
  • 名詞
(0480731 制定)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提前退伍:   一、定額過剩者。   二、因傷病或體能衰弱,已不適服現役者。   三、在營服役已逾三年,因家屬生活困難,非本人離營不能維持者。   四、在營服役已逾三年,因考取專科以上學校而需離營就學者。

(092011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為使條文規範更為明確,明定戰時或非常事變時,國防部得考量國防安全需要,以命令核予退伍人員繼續留營,爰酌作文字修正。

(0980515 修正)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並未對志願士兵之除役年齡加以規定,爰於本條增訂第三項規定。因考量培育志願士兵之成本效益、少子化效應及「全募兵制」可能衍生後備列管人力不足等因素,將志願士兵除役年齡定為四十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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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 條規定:「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應予退伍。但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或因同時退伍之人數影響國防安全時,國防部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