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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服役條例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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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2. 2.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3. 3.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上述資料中,可以得知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1條的相關內容。根據這條法條的規定,如果志願士兵年度考績為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在核定起役三個月後被評審判定不宜繼續服役,或者根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的規定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及以上的大過處分,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需要在三個月內依以下規定進行相應處理: 1. 如果志願士兵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且未滿足最低服役年限: - 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的男子,根據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直接轉換至常備兵現役,等到期滿後退伍。 - 應徵集服替代役的人員,如果尚未徵集入營,需要取消原本的起役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進行徵兵處理。如果已經徵集入營,則直接轉換至替代役,等到期滿後退役。 - 在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尚未到達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的役齡男子,需要取消原本的起役處分,根據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改為徵集替代役,等到期滿後退役。 - 在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年次後的役齡男子,需要退伍。 2. 如果志願士兵尚未滿足最低服役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沒有兵役義務,則解除召集或退伍。 3. 如果志願士兵已經滿足最低服役年限,則解除召集或退伍。 此外,根據該條法條的第二項,尚未滿足志願士兵現役最低年限的人員,需要進行賠償;而關於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以及其他相關事項,則需要由國防部來制定相關辦法。 最後,根據第三項規定,志願士兵在接受基礎訓練期間的時間可以用來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的應服役期。

立法沿革 4

(0941122 增訂)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由國防部廢止其服志願士兵之核定。男子並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服常備兵現役。   二、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由國防部辦理解除召集。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服常備兵現役者,其曾受之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常備兵現役應服役期。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志願士兵服役期間能有積極工作表現,以利部隊領導統御,並汰除品德不良者,爰於第一項規定,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者,按其參加甄選時之身分,予以不同處理之規定,以與現行兵役有關法令銜接,俾資週延。   三、為杜絕役男假借服志願士兵,領取志願役之待遇,並免除常備兵役之役期,爰規定未經徵集服常備兵役或常備兵現役期間轉服志願士兵,經廢止志願士兵身分後,仍須服完兵役法所定之常備兵役役期,惟其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應服之常備兵役役期,爰於第二項加以規定。

(0980515 制定)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現役應服役期。

立法理由一、為解決志願士兵於服役期間產生部隊現實生活與個人理想落差,而萌生怨懟或退意,影響部隊管理及戰力,第一項序言增訂因個人因素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之部隊適應期退場機制。另配合考核考績、獎懲作業期程,爰於第一項序言明定不適服汰除作業期限及其辦理之權責機關。   二、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廢止服志願士兵之核定辦理汰除作業,衍生身分轉換後士兵等級、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何認定及銜接爭議;及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社會青年服志願士兵,因不適服現役汰除後,必須回所屬縣(市)政府完成徵兵處理,才能續服常備兵現役及志願士兵服役滿三年不適服現役汰除時,無法領取退伍金等情形發生,為解決以上執行窒礙及落實政府簡政便民措施,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原第一項第二款僅規範常備兵後備役人員不適服汰除處理方式,無法涵蓋適齡女子、已服補充兵役或替代役備役人員不適服汰除處理方式,爰修正為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俾將上開人員納入處理範疇;並增訂第三款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之處理方式,以符實需。   三、為避免役齡男子藉報考志願士兵提前入營,自選軍種兵科影響兵役公平,及防杜集體退場情事發生,致影響部隊戰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及授權訂定相關辦法。   四、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第三項,俾使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之役齡男子,該基礎訓練期間除可折算常備兵現役應服役期,亦得折算軍官役、士官役、替代役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現役應服役期,以符合實際。

(1011218 修正)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立法理由一、有關志願士兵經評審不適服現役且未服滿志願士兵最少年限、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人員之規定,於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對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男與應徵集接受軍事訓練之役男無法一體適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並分列為三目,第二款及第三款則酌作修正:    (一)屬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現行條文辦理,爰修正為本款第一目。    (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改徵集服替代役,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折抵役期,期滿退役,爰新增為本款第二目。    (三)應徵集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役齡男子,已完成專長訓練,並起役為志願士兵,不宜回復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且募兵制實施後,部隊實況將無常備兵現役人員,渠等無適合單位足供補服役期,故應予退伍,並以志願士兵身分列管至四十五歲除役為止,爰增列為本款第三目。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一款得折抵役期之情形,並不限於折抵常備兵現役,爰配合刪除原第三項後段「現役」文字,俾能涵括折抵各役種役期情形。

(1060414 修正)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㈠配合104年5月6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爰於本文增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之規定。    ㈡為因應實際人事作業需要,爰增訂第一款第二目,明定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予以汰除後之兵役處理程序;並配合將原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目次向後遞移。   二、為期精簡,酌修第二項文字。   三、第三項未修正。

(094112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志願士兵服役期間能有積極工作表現,以利部隊領導統御,並汰除品德不良者,爰於第一項規定,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者,按其參加甄選時之身分,予以不同處理之規定,以與現行兵役有關法令銜接,俾資週延。   三、為杜絕役男假借服志願士兵,領取志願役之待遇,並免除常備兵役之役期,爰規定未經徵集服常備兵役或常備兵現役期間轉服志願士兵,經廢止志願士兵身分後,仍須服完兵役法所定之常備兵役役期,惟其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應服之常備兵役役期,爰於第二項加以規定。

(0980515 制定)

一、為解決志願士兵於服役期間產生部隊現實生活與個人理想落差,而萌生怨懟或退意,影響部隊管理及戰力,第一項序言增訂因個人因素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之部隊適應期退場機制。另配合考核考績、獎懲作業期程,爰於第一項序言明定不適服汰除作業期限及其辦理之權責機關。   二、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廢止服志願士兵之核定辦理汰除作業,衍生身分轉換後士兵等級、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何認定及銜接爭議;及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社會青年服志願士兵,因不適服現役汰除後,必須回所屬縣(市)政府完成徵兵處理,才能續服常備兵現役及志願士兵服役滿三年不適服現役汰除時,無法領取退伍金等情形發生,為解決以上執行窒礙及落實政府簡政便民措施,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原第一項第二款僅規範常備兵後備役人員不適服汰除處理方式,無法涵蓋適齡女子、已服補充兵役或替代役備役人員不適服汰除處理方式,爰修正為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俾將上開人員納入處理範疇;並增訂第三款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之處理方式,以符實需。   三、為避免役齡男子藉報考志願士兵提前入營,自選軍種兵科影響兵役公平,及防杜集體退場情事發生,致影響部隊戰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及授權訂定相關辦法。   四、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第三項,俾使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之役齡男子,該基礎訓練期間除可折算常備兵現役應服役期,亦得折算軍官役、士官役、替代役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現役應服役期,以符合實際。

(1011218 修正)

一、有關志願士兵經評審不適服現役且未服滿志願士兵最少年限、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人員之規定,於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對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男與應徵集接受軍事訓練之役男無法一體適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並分列為三目,第二款及第三款則酌作修正:    (一)屬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現行條文辦理,爰修正為本款第一目。    (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改徵集服替代役,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折抵役期,期滿退役,爰新增為本款第二目。    (三)應徵集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役齡男子,已完成專長訓練,並起役為志願士兵,不宜回復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且募兵制實施後,部隊實況將無常備兵現役人員,渠等無適合單位足供補服役期,故應予退伍,並以志願士兵身分列管至四十五歲除役為止,爰增列為本款第三目。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一款得折抵役期之情形,並不限於折抵常備兵現役,爰配合刪除原第三項後段「現役」文字,俾能涵括折抵各役種役期情形。

(1060414 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㈠配合104年5月6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爰於本文增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之規定。    ㈡為因應實際人事作業需要,爰增訂第一款第二目,明定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予以汰除後之兵役處理程序;並配合將原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目次向後遞移。   二、為期精簡,酌修第二項文字。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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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1 條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