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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第 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志願士兵現役期間,因病、傷、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因病、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者,應予除役。
  2. 前項檢定,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之規定。
  3. 志願士兵現役期間,有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應予停役。
  4.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應予退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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