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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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志願士兵現役期間,因病、傷、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因病、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者,應予除役。
- 2.前項檢定,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之規定。
- 3.志願士兵現役期間,有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應予停役。
- 4.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應予退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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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有關志願士兵的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如下: 1. 志願士兵在現役期間,若因病、傷、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合繼續服役,應予退伍;若因病、傷、身心障礙被檢定為無法胜任職務,則應予除役。 參考資料:《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 2. 上述檢定標準是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的相關規定來進行檢定。這意味著志願士兵的病傷退伍除役標準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相同。 參考資料:《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 3. 如果在志願士兵現役期間,符合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情況之一,則應予停役。 參考資料:《兵役法》 4. 當前項所列的停役原因消滅時,依據情況和軍事需求,可以回役或者免予回役。而停役原因消滅后免予回役的情況下,該志願士兵應予退伍。 參考資料:《兵役法》 以上是對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2 條的解釋,相關的法規來自《兵役法》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的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
立法沿革 2 版
(1011218 增訂)
志願士兵現役期間,因病、傷、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應予除役。 前項檢定,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之規定。 志願士兵現役期間,有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應予停役。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應予退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志願士兵因病、傷等事由不適服現役或不堪服役,實務上均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辦理因病停役,惟往往產生人員依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重新判定為非屬常備役體位人員,無法回復志願士兵現役,衍生後續退費或退伍金請領疑義。爰參照兵役法第二十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志願士兵因病、傷、體質衰弱、殘廢之檢定標準及辦理規定準用軍官、士官之規定。 三、為明確規範志願士兵符合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停役原因消滅,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免予回役者,予以退伍,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1090428 修正)
志願士兵現役期間,因病、傷、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因病、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者,應予除役。 前項檢定,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之規定。 志願士兵現役期間,有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應予停役。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應予退伍。
立法理由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所定「身心障礙」與原「殘廢」規定意涵不變,且修正後之「身心障礙」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法規
-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條文
- 兵役法 第 20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志願士兵因病、傷等事由不適服現役或不堪服役,實務上均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辦理因病停役,惟往往產生人員依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重新判定為非屬常備役體位人員,無法回復志願士兵現役,衍生後續退費或退伍金請領疑義。爰參照兵役法第二十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志願士兵因病、傷、體質衰弱、殘廢之檢定標準及辦理規定準用軍官、士官之規定。 三、為明確規範志願士兵符合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停役原因消滅,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免予回役者,予以退伍,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所定「身心障礙」與原「殘廢」規定意涵不變,且修正後之「身心障礙」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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