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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 二、病傷經鑑定不堪服役。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 五、失蹤逾三個月。 六、被俘。
  2.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3.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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