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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士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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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第 2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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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 二、病傷經
鑑定
不堪服役。 三、經
通緝
、
羈押
,或經
觀察勒戒
或
宣告
徒刑、
拘役
確定在執行中。 四、受
保安處分
、
強制戒治
或感訓處分
裁判
確定,在執行中。 五、失蹤逾三個月。 六、被俘。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
核定
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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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軍官役士官役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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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士兵役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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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替代役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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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後備軍人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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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兵役行政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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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徵集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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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召集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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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權利義務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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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附則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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