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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20

快速跳轉
  1. 1.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 二、病傷經鑑定不堪服役。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 五、失蹤逾三個月。 六、被俘。
  2. 2.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3. 3.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兵役法第 20 條規範六款停役事由:危害團體健康疾病、病傷不堪服役、通緝羈押、保安處分、失蹤逾三月、被俘,停役非退伍。

Q · 當兵中身體出狀況或被羈押,會被退伍嗎?

不是退伍,是停役,原則上原因消滅要回役

依兵役法第 20 條,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發生六款法定事由(罹患危害團體健康疾病、病傷不堪服役、通緝羈押、保安處分執行中、失蹤逾三月、被俘)即應停役。停役不等於退伍,原因消滅後原則上要回役服完剩餘役期,僅在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核定免予回役。病傷停役依國防部訂定之檢定標準鑑定,與入營前體位判定為兩套獨立程序。

白話解讀

你以為當兵就是「不能離開」,但法律上有六道後門可以讓你「停止服役」。罹患傳染病、傷殘到不能服役、被通緝或關押、進勒戒所、失蹤超過三個月、被俘虜,這六種情況不是請假,是「停役」。停役不等於退伍,原因消失後原則上要「回役」繼續服完。但有一個關鍵縫隙:如果國防軍事沒有妨礙,主管機關可以審查實際狀況「免予回役」,也就是你停下來之後就不用再回去了。多數役男和家屬只知道「身體不好可以驗退」,但不知道入營之後的「停役」有獨立的鑑定標準(由國防部定的),跟入營前的體位判定完全是兩套邏輯。你可能入營時被判合格,入營後因為部隊高強度訓練誘發舊疾,這時候用的不是當初的體位標準,是這條後面授權的「病傷停役檢定標準」。

法律定性

停役為兵役法第 20 條規範的法律狀態:常備兵現役期間發生六款法定事由時,暫停服現役但不消滅役男身分。停役與退伍、免役、除役、禁役分屬不同制度。原因消滅後依規定應回役,惟主管機關得就國防需要與個人實際情形審查核定免予回役;病傷類停役另依國防部訂定之檢定標準辦理。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兒子入伍三個月膝蓋舊傷復發走不動,部隊說沒辦法只能撐,這是真的嗎?

不是。兵役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文「病傷經鑑定不堪服役」應停役,第 3 項授權國防部訂定「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這是一套獨立於入營體位判定的程序。部隊不能用「再撐一下」打發。實務上要求部隊以書面回覆是否啟動鑑定,這份書面文件如果之後要訴願或申訴是關鍵證據。口頭拒絕沒有法律效果,書面拒絕才有。

Q2停役期間到底還算不算當兵?以後要不要重新服一次?

停役不是退伍,原因消滅後依兵役法第 20 條第 2 項原則上要「回役」把剩下役期服完。停役期間原則上不計入現役年資。但同條第 2 項後段有個關鍵縫隙:國防軍事無妨礙時,主管機關可審查實際情形「免予回役」,等於把剩下的役期免掉。要爭取免予回役,重點是證明病傷的長期性、剩餘役期的短促、國防需求的可替代性,這三個條件越齊全核定機率越高。

Q3失蹤逾三個月就停役,那是不是逃兵超過三個月就沒事了?

完全不是。兵役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停役」只解決「現役軍人身分」這一層,逃亡本身的軍法、刑法責任另計(陸海空軍刑法第 39 條起對逃亡有專條規定)。停役只是把役男從「在營」狀態移除以便處理後續程序,不是赦免。家屬如果懷疑親人因為部隊內部問題逃離,正確做法是立刻報案加上書面要求部隊配合調查,不要等滿三個月,越早介入越能保留證據。

Q4停役是什麼意思?

依兵役法第 20 條,常備兵現役期間發生六款法定事由(疾病、病傷、刑事羈押、保安處分、失蹤逾三月、被俘)暫停服現役的法律狀態,役男身分存續。

Q5停役跟退伍差在哪?

停役是暫停、原因消滅原則要回役;退伍是完整服完役期或法定終止現役。兩者法律效果與役期計算完全不同。

Q6什麼叫病傷停役檢定標準?

兵役法第 20 條第 3 項授權國防部訂定的法規命令,是入營後病傷專業鑑定標準,獨立於入營前體位判定程序。

Q7兵役法 20 條跟兵役法 4 條免役差在哪?

免役(§4)是入營前體位判定免除兵役義務,自始不入營;停役(§20)是入營後暫停現役,原則上要回役。

Q8病傷停役怎麼申請?

向部隊提出書面申請啟動鑑定 → 要求書面回覆 → 蒐集完整醫療紀錄 → 國軍醫院依檢定標準鑑定 → 結果不服 30 天內訴願。

Q9免予回役怎麼爭取?

證明病傷長期性 + 剩餘役期短促 + 國防需求可替代性三條件齊全,向主管機關依第 2 項後段申請審查。

Q10停役決定不服怎麼救濟?

停役屬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14 條 30 天內提起訴願,續行政訴訟。實務上已有相關行政法院判決可參考。

Q11申請病傷停役要準備什麼證明?

入營前後完整病歷、症狀對照、軍醫初診紀錄、轉診紀錄、國軍醫院住院摘要,三份以上文件齊全過件率較高。

Q12停役 vs 延役差在哪?

延役(§19)是戰時或非常事變延長服役期間;停役(§20)是暫停現役。一個延長一個暫停,方向完全相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停役退伍免役
法律效果暫停現役,役男身分存續完成役期或法定事由終止現役自始免除兵役義務
後續義務原則回役、例外免予回役轉服後備役無服役義務
啟動時機現役在營期間突發事由屆滿役期或符合退伍條件入營前體位判定
認定機關國防部(依檢定標準)國防部縣市政府兵役科徵兵檢查

停役

法律效果
暫停現役,役男身分存續
後續義務
原則回役、例外免予回役
啟動時機
現役在營期間突發事由
認定機關
國防部(依檢定標準)

退伍

法律效果
完成役期或法定事由終止現役
後續義務
轉服後備役
啟動時機
屆滿役期或符合退伍條件
認定機關
國防部

免役

法律效果
自始免除兵役義務
後續義務
無服役義務
啟動時機
入營前體位判定
認定機關
縣市政府兵役科徵兵檢查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自衛隊法第 40 條(休職)— 自衛官因病傷或刑事案件之休職制度
韓國병역법 제18조(귀휴)— 現役병의 사고·질병 등으로 인한 일시적 복무 정지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 36-37 條(退出現役、提前退出現役)
德國Wehrpflichtgesetz § 12 (Zurückstellung) — 德國 2011 年起暫停徵兵制
法國Code du service national(service national universel)— 法國 1997 年起廢除強制兵役
美國10 U.S. Code § 1163 (Regular components: separation or retirement for physical disability)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6

(0320227 全文修正)

現役及齡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徵集,稱為緩徵。   一、因公出國者,在三年以內未能回國者。   二、身體疾病不堪行動,經證明確實者。   三、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死亡,未滿一個月者。   四、專科以上學校肆業學生,年未滿二十五歲者。   五、獨負家庭生計責任,無同胞兄弟者。   六、犯罪在追訴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

(0350928 全文修正)

身家調查以鄉鎮為單位,每年四月至六月舉行,僑居國外之現役及齡男子,其身家調查由駐外使領館辦理之。

(0401214 全文修正)

常備兵及補充兵之現役徵集,應受左列徵兵處理,由縣市政府辦理並得由地方有關機關協助之。   一、身家調查。   二、體格檢查。   三、抽籤。   四、徵集。

(0430803 全文修正)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患病不堪行動,常備兵在六個月以內,補充兵在應受訓練時間四分之一以內,無痊復之望而願自行醫療者。   二、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無故離營已逾一個月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

(0890115 全文修正)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病傷殘廢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   五、失蹤逾三個月者。   六、被俘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國軍基層部隊屢有反映罹患肺結核、精神病、智能不足、愛滋病及癲癇等疾病之常備兵,因拒絕「自行醫療」而滯留軍中,造成部隊困擾;基於上述疾病多係入營前即已罹患致病因子,因潛伏期或體檢疏漏而進入軍中,入營服役後染患之可能性極低,且該等疾病或殘障已納入全民健康保險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範,以往基於醫療問題未能辦理強制停役之考量似已不存在。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述疾病予以強制停役。   二、現代醫學發達,全民健康保險施行,社會福利設施完善,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病傷經鑑定不堪服現役者,即予以停役,不需經時間限制,或需病患自願就醫等,以免影響部隊戰力。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其中原條文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始停役之規定‧使此期間既算役期,又折抵刑期,顯有不公爰予刪除;另以因案判處拘役者,與徒刑同屬自由刑,若未經易科罰金即應收押執行,爰增列為本款停役原因。   四、另現行「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係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一條授權訂定,惟其第九條所列「保安處分」、「感訓處分」、「失蹤」、「被俘」等停役原因,於本法及其施行法均乏明文,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予以增列,賦予法源依據。   五、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停役原因消滅者免予回役,俾維部隊精實,爰增列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文字。   六、將訂定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之法源依據,予以明訂,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1090428 修正)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   二、病傷經鑑定不堪服役。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   五、失蹤逾三個月。   六、被俘。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另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0320227 全文修正)

現役及齡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徵集,稱為緩徵。   一、因公出國者,在三年以內未能回國者。   二、身體疾病不堪行動,經證明確實者。   三、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死亡,未滿一個月者。   四、專科以上學校肆業學生,年未滿二十五歲者。   五、獨負家庭生計責任,無同胞兄弟者。   六、犯罪在追訴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

(0350928 全文修正)

身家調查以鄉鎮為單位,每年四月至六月舉行,僑居國外之現役及齡男子,其身家調查由駐外使領館辦理之。

(0401214 全文修正)

常備兵及補充兵之現役徵集,應受左列徵兵處理,由縣市政府辦理並得由地方有關機關協助之。   一、身家調查。   二、體格檢查。   三、抽籤。   四、徵集。

(0430803 全文修正)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患病不堪行動,常備兵在六個月以內,補充兵在應受訓練時間四分之一以內,無痊復之望而願自行醫療者。   二、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無故離營已逾一個月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

(0890115 全文修正)

一、國軍基層部隊屢有反映罹患肺結核、精神病、智能不足、愛滋病及癲癇等疾病之常備兵,因拒絕「自行醫療」而滯留軍中,造成部隊困擾;基於上述疾病多係入營前即已罹患致病因子,因潛伏期或體檢疏漏而進入軍中,入營服役後染患之可能性極低,且該等疾病或殘障已納入全民健康保險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範,以往基於醫療問題未能辦理強制停役之考量似已不存在。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述疾病予以強制停役。   二、現代醫學發達,全民健康保險施行,社會福利設施完善,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病傷經鑑定不堪服現役者,即予以停役,不需經時間限制,或需病患自願就醫等,以免影響部隊戰力。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其中原條文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始停役之規定‧使此期間既算役期,又折抵刑期,顯有不公爰予刪除;另以因案判處拘役者,與徒刑同屬自由刑,若未經易科罰金即應收押執行,爰增列為本款停役原因。   四、另現行「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係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一條授權訂定,惟其第九條所列「保安處分」、「感訓處分」、「失蹤」、「被俘」等停役原因,於本法及其施行法均乏明文,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予以增列,賦予法源依據。   五、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停役原因消滅者免予回役,俾維部隊精實,爰增列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文字。   六、將訂定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之法源依據,予以明訂,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1090428 修正)

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另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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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兵役法第 20 條規定:「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兵役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兵役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