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第 20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兵役法第 20 條規範六款停役事由:危害團體健康疾病、病傷不堪服役、通緝羈押、保安處分、失蹤逾三月、被俘,停役非退伍。
Q · 當兵中身體出狀況或被羈押,會被退伍嗎?
不是退伍,是停役,原則上原因消滅要回役
依兵役法第 20 條,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發生六款法定事由(罹患危害團體健康疾病、病傷不堪服役、通緝羈押、保安處分執行中、失蹤逾三月、被俘)即應停役。停役不等於退伍,原因消滅後原則上要回役服完剩餘役期,僅在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核定免予回役。病傷停役依國防部訂定之檢定標準鑑定,與入營前體位判定為兩套獨立程序。
白話解讀
你以為當兵就是「不能離開」,但法律上有六道後門可以讓你「停止服役」。罹患傳染病、傷殘到不能服役、被通緝或關押、進勒戒所、失蹤超過三個月、被俘虜,這六種情況不是請假,是「停役」。停役不等於退伍,原因消失後原則上要「回役」繼續服完。但有一個關鍵縫隙:如果國防軍事沒有妨礙,主管機關可以審查實際狀況「免予回役」,也就是你停下來之後就不用再回去了。多數役男和家屬只知道「身體不好可以驗退」,但不知道入營之後的「停役」有獨立的鑑定標準(由國防部定的),跟入營前的體位判定完全是兩套邏輯。你可能入營時被判合格,入營後因為部隊高強度訓練誘發舊疾,這時候用的不是當初的體位標準,是這條後面授權的「病傷停役檢定標準」。
法律定性
停役為兵役法第 20 條規範的法律狀態:常備兵現役期間發生六款法定事由時,暫停服現役但不消滅役男身分。停役與退伍、免役、除役、禁役分屬不同制度。原因消滅後依規定應回役,惟主管機關得就國防需要與個人實際情形審查核定免予回役;病傷類停役另依國防部訂定之檢定標準辦理。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兒子入伍三個月膝蓋舊傷復發走不動,部隊說沒辦法只能撐,這是真的嗎?
不是。兵役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文「病傷經鑑定不堪服役」應停役,第 3 項授權國防部訂定「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這是一套獨立於入營體位判定的程序。部隊不能用「再撐一下」打發。實務上要求部隊以書面回覆是否啟動鑑定,這份書面文件如果之後要訴願或申訴是關鍵證據。口頭拒絕沒有法律效果,書面拒絕才有。
Q2停役期間到底還算不算當兵?以後要不要重新服一次?
停役不是退伍,原因消滅後依兵役法第 20 條第 2 項原則上要「回役」把剩下役期服完。停役期間原則上不計入現役年資。但同條第 2 項後段有個關鍵縫隙:國防軍事無妨礙時,主管機關可審查實際情形「免予回役」,等於把剩下的役期免掉。要爭取免予回役,重點是證明病傷的長期性、剩餘役期的短促、國防需求的可替代性,這三個條件越齊全核定機率越高。
Q3失蹤逾三個月就停役,那是不是逃兵超過三個月就沒事了?
完全不是。兵役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停役」只解決「現役軍人身分」這一層,逃亡本身的軍法、刑法責任另計(陸海空軍刑法第 39 條起對逃亡有專條規定)。停役只是把役男從「在營」狀態移除以便處理後續程序,不是赦免。家屬如果懷疑親人因為部隊內部問題逃離,正確做法是立刻報案加上書面要求部隊配合調查,不要等滿三個月,越早介入越能保留證據。
Q4停役是什麼意思?
依兵役法第 20 條,常備兵現役期間發生六款法定事由(疾病、病傷、刑事羈押、保安處分、失蹤逾三月、被俘)暫停服現役的法律狀態,役男身分存續。
Q5停役跟退伍差在哪?
停役是暫停、原因消滅原則要回役;退伍是完整服完役期或法定終止現役。兩者法律效果與役期計算完全不同。
Q6什麼叫病傷停役檢定標準?
兵役法第 20 條第 3 項授權國防部訂定的法規命令,是入營後病傷專業鑑定標準,獨立於入營前體位判定程序。
Q7兵役法 20 條跟兵役法 4 條免役差在哪?
免役(§4)是入營前體位判定免除兵役義務,自始不入營;停役(§20)是入營後暫停現役,原則上要回役。
Q8病傷停役怎麼申請?
向部隊提出書面申請啟動鑑定 → 要求書面回覆 → 蒐集完整醫療紀錄 → 國軍醫院依檢定標準鑑定 → 結果不服 30 天內訴願。
Q9免予回役怎麼爭取?
證明病傷長期性 + 剩餘役期短促 + 國防需求可替代性三條件齊全,向主管機關依第 2 項後段申請審查。
Q10停役決定不服怎麼救濟?
停役屬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14 條 30 天內提起訴願,續行政訴訟。實務上已有相關行政法院判決可參考。
Q11申請病傷停役要準備什麼證明?
入營前後完整病歷、症狀對照、軍醫初診紀錄、轉診紀錄、國軍醫院住院摘要,三份以上文件齊全過件率較高。
Q12停役 vs 延役差在哪?
延役(§19)是戰時或非常事變延長服役期間;停役(§20)是暫停現役。一個延長一個暫停,方向完全相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停役 | 退伍 | 免役 |
|---|---|---|---|
| 法律效果 | 暫停現役,役男身分存續 | 完成役期或法定事由終止現役 | 自始免除兵役義務 |
| 後續義務 | 原則回役、例外免予回役 | 轉服後備役 | 無服役義務 |
| 啟動時機 | 現役在營期間突發事由 | 屆滿役期或符合退伍條件 | 入營前體位判定 |
| 認定機關 | 國防部(依檢定標準) | 國防部 | 縣市政府兵役科徵兵檢查 |
停役
- 法律效果
- 暫停現役,役男身分存續
- 後續義務
- 原則回役、例外免予回役
- 啟動時機
- 現役在營期間突發事由
- 認定機關
- 國防部(依檢定標準)
退伍
- 法律效果
- 完成役期或法定事由終止現役
- 後續義務
- 轉服後備役
- 啟動時機
- 屆滿役期或符合退伍條件
- 認定機關
- 國防部
免役
- 法律效果
- 自始免除兵役義務
- 後續義務
- 無服役義務
- 啟動時機
- 入營前體位判定
- 認定機關
- 縣市政府兵役科徵兵檢查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320227 全文修正)
現役及齡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徵集,稱為緩徵。 一、因公出國者,在三年以內未能回國者。 二、身體疾病不堪行動,經證明確實者。 三、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死亡,未滿一個月者。 四、專科以上學校肆業學生,年未滿二十五歲者。 五、獨負家庭生計責任,無同胞兄弟者。 六、犯罪在追訴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
(0350928 全文修正)
身家調查以鄉鎮為單位,每年四月至六月舉行,僑居國外之現役及齡男子,其身家調查由駐外使領館辦理之。
(0401214 全文修正)
常備兵及補充兵之現役徵集,應受左列徵兵處理,由縣市政府辦理並得由地方有關機關協助之。 一、身家調查。 二、體格檢查。 三、抽籤。 四、徵集。
(0430803 全文修正)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患病不堪行動,常備兵在六個月以內,補充兵在應受訓練時間四分之一以內,無痊復之望而願自行醫療者。 二、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無故離營已逾一個月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
(0890115 全文修正)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病傷殘廢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 五、失蹤逾三個月者。 六、被俘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國軍基層部隊屢有反映罹患肺結核、精神病、智能不足、愛滋病及癲癇等疾病之常備兵,因拒絕「自行醫療」而滯留軍中,造成部隊困擾;基於上述疾病多係入營前即已罹患致病因子,因潛伏期或體檢疏漏而進入軍中,入營服役後染患之可能性極低,且該等疾病或殘障已納入全民健康保險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範,以往基於醫療問題未能辦理強制停役之考量似已不存在。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述疾病予以強制停役。 二、現代醫學發達,全民健康保險施行,社會福利設施完善,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病傷經鑑定不堪服現役者,即予以停役,不需經時間限制,或需病患自願就醫等,以免影響部隊戰力。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其中原條文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始停役之規定‧使此期間既算役期,又折抵刑期,顯有不公爰予刪除;另以因案判處拘役者,與徒刑同屬自由刑,若未經易科罰金即應收押執行,爰增列為本款停役原因。 四、另現行「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係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一條授權訂定,惟其第九條所列「保安處分」、「感訓處分」、「失蹤」、「被俘」等停役原因,於本法及其施行法均乏明文,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予以增列,賦予法源依據。 五、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停役原因消滅者免予回役,俾維部隊精實,爰增列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文字。 六、將訂定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之法源依據,予以明訂,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1090428 修正)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 二、病傷經鑑定不堪服役。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 五、失蹤逾三個月。 六、被俘。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另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 鑑定名詞
- 通緝名詞
- 羈押名詞
- 觀察勒戒名詞
- 宣告名詞
- 拘役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強制戒治名詞
- 裁判名詞
- 核定名詞
- 兵役法施行法 第 12 條條文
- 兵役法施行法 第 13 條條文
-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第 41 條條文
-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第 8 條條文
- 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 第 2 條條文
- 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 第 1 條條文
現役及齡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徵集,稱為緩徵。 一、因公出國者,在三年以內未能回國者。 二、身體疾病不堪行動,經證明確實者。 三、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死亡,未滿一個月者。 四、專科以上學校肆業學生,年未滿二十五歲者。 五、獨負家庭生計責任,無同胞兄弟者。 六、犯罪在追訴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
身家調查以鄉鎮為單位,每年四月至六月舉行,僑居國外之現役及齡男子,其身家調查由駐外使領館辦理之。
常備兵及補充兵之現役徵集,應受左列徵兵處理,由縣市政府辦理並得由地方有關機關協助之。 一、身家調查。 二、體格檢查。 三、抽籤。 四、徵集。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患病不堪行動,常備兵在六個月以內,補充兵在應受訓練時間四分之一以內,無痊復之望而願自行醫療者。 二、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無故離營已逾一個月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
一、國軍基層部隊屢有反映罹患肺結核、精神病、智能不足、愛滋病及癲癇等疾病之常備兵,因拒絕「自行醫療」而滯留軍中,造成部隊困擾;基於上述疾病多係入營前即已罹患致病因子,因潛伏期或體檢疏漏而進入軍中,入營服役後染患之可能性極低,且該等疾病或殘障已納入全民健康保險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範,以往基於醫療問題未能辦理強制停役之考量似已不存在。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述疾病予以強制停役。 二、現代醫學發達,全民健康保險施行,社會福利設施完善,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病傷經鑑定不堪服現役者,即予以停役,不需經時間限制,或需病患自願就醫等,以免影響部隊戰力。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其中原條文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始停役之規定‧使此期間既算役期,又折抵刑期,顯有不公爰予刪除;另以因案判處拘役者,與徒刑同屬自由刑,若未經易科罰金即應收押執行,爰增列為本款停役原因。 四、另現行「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係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一條授權訂定,惟其第九條所列「保安處分」、「感訓處分」、「失蹤」、「被俘」等停役原因,於本法及其施行法均乏明文,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予以增列,賦予法源依據。 五、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停役原因消滅者免予回役,俾維部隊精實,爰增列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文字。 六、將訂定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之法源依據,予以明訂,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另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