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 一、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在服役期間,因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停役,停役原因消滅。 二、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未服滿規定應服之服務年限離職。 三、國防工業訓儲為預備軍官、士官,未服滿規定應服之服務年限離職。 四、撤職停役屆滿一年,休職、因其他事故停役未逾三年,依本人申請經檢討無不良紀錄。 五、停役之軍官、士官受刑事判刑或羈押停役未逾三年,由軍(司)法機關假釋、減刑或赦免,經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申請時。 六、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歸來合於復職。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回役人員,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後,指定回役單位,副知各司令部,並由原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召集入營回服現役。以上回役核定均應通報原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及鄉(鎮、市、區)公所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軍(司)法機關之通知或本人之申請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因病申辦體位變更或離職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實施體檢判等體位,並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每月底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屬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免役體位者辦理免役作業,免予辦理回役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