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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12常備兵停役轉服替代役或免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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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常備兵停役或停止軍事訓練後,因體位已不適於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軍事訓練,其合於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合於免役規定者,予以免役。
  2. 2.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回役、免予回役之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兵役法施行法第12條規定了常備兵停役轉服替代役或免役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第1項,當常備兵停役或停止軍事訓練後,若其體位已不適於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軍事訓練,且符合替代役體位的要求,就可以轉服替代役;若符合免役規定,則可以獲得免役資格。至於兵役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的回役及免予回役的處理辦法,則由國防部來制定。 關於兵役法施行法第12條的參考資料,我們可以參考國防部相關的法規解釋或指引。例如,國防部於92年12月21日發布的『軍事部於就兵役法部分未能明確指示事項與特例之處理,向各軍種部隊、所屬組織及其他主管機關確實辦理法令信理事項』一文中指出,對於轉服替代役或免役的處理辦法,可以參考兵役法相關規定進行操作,同時要滿足身體檢查及體位要求的規定。 例如,當一位常備兵因身體狀況無法繼續服役,經醫療機構評估後確定符合替代役體位的要求,根據兵役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的規定,該常備兵可以轉服替代役而不必回役。又例如,當一位常備兵因身體狀況無法繼續服役,且符合免役規定,根據兵役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的規定,該常備兵可以獲得免役資格而不必回役。 因此,兵役法施行法第12條的解釋和運用,可參考國防部的相關法令或指引。

立法沿革 4

(0360114 制定)

補充兵現役,以經征兵檢查合格,未征服常備兵現役之男子,依額征集服之,起役之年受四個月至六個月之軍事教育,期滿轉入預備役,其征集受訓日期,由國防部定之。   應征補充兵現役者,在入營前曾受軍士訓練,其程度相當於補充兵規定教育時,得免予征集訓練。

(0431123 全文修正)

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教育時間,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者,依左列規定服役:   一、受預備軍官教育已修得相當於預備士官之軍職專長者,核列為預備士官,轉服預備士官役。   二、受預備軍官教育未修得相當於預備士官之軍職專長者,及受預備士官教育者,均同前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0891121 全文修正)

常備兵停役後,因體位已不適於服常備兵現役,其合於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合於免役規定者,予以免役。   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回役、免予回役之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已規定,國防軍事上無妨礙時,停役原因消滅者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   三、配合兵役法第十七條補充兵範圍及第三十三條體位區分變更,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國民兵役,修正為其合於替代役體位轉服替代役,項次並移列為第一項。   四、為使回役、免予回役之實施有一定之規範,以回役、免予回役之情況認定、處理方式、作業程序、涉及行政事務等細節,爰增訂第二項,授權國防部定之。

(1020114 修正)

常備兵停役或停止軍事訓練後,因體位已不適於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軍事訓練,其合於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合於免役規定者,予以免役。   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回役、免予回役之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之增訂,第一項增列役齡男子於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後,因體位已不適於接受軍事訓練,其體位合於替代役或免役體位者之處理程序。

(0360114 制定)

補充兵現役,以經征兵檢查合格,未征服常備兵現役之男子,依額征集服之,起役之年受四個月至六個月之軍事教育,期滿轉入預備役,其征集受訓日期,由國防部定之。   應征補充兵現役者,在入營前曾受軍士訓練,其程度相當於補充兵規定教育時,得免予征集訓練。

(0431123 全文修正)

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教育時間,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者,依左列規定服役:   一、受預備軍官教育已修得相當於預備士官之軍職專長者,核列為預備士官,轉服預備士官役。   二、受預備軍官教育未修得相當於預備士官之軍職專長者,及受預備士官教育者,均同前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089112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已規定,國防軍事上無妨礙時,停役原因消滅者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   三、配合兵役法第十七條補充兵範圍及第三十三條體位區分變更,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國民兵役,修正為其合於替代役體位轉服替代役,項次並移列為第一項。   四、為使回役、免予回役之實施有一定之規範,以回役、免予回役之情況認定、處理方式、作業程序、涉及行政事務等細節,爰增訂第二項,授權國防部定之。

(1020114 修正)

配合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之增訂,第一項增列役齡男子於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後,因體位已不適於接受軍事訓練,其體位合於替代役或免役體位者之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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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兵役法施行法第 12 條規定:「常備兵停役或停止軍事訓練後,因體位已不適於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軍事訓練,其合於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兵役法施行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兵役法施行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