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兵役法施行法第11條的規定,當常備兵在現役期間依兵役法第19條的規定延長服役時,應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1. 根據兵役法第19條第一款的規定,當常備兵延長服役時,應按照國防部的命令進行。除非志願留營,延役期限為一年,必要時可再延長一年,期滿後退伍。 2. 根據兵役法第19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延長服役時,期限為一年,由所屬部隊根據命令執行,並報告國防部備查。當延役原因消滅時,立即退伍。 另外,根據同法第11條第2項的規定,延役時間應在未來應召入營服役的時間內扣除。
凡兵卒在戰時服役三年期滿,應予歸休,稱為戰時歸休,但其記分合於規定者,得提前歸休。 前項歸休期間,因戰事需要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一年。 第一項記分標準,依服役日期服役成績及其他事項定之。
受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教育期間,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者,依左列規定服役。 一、已修得相當於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軍職專長者,按其專長核列為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轉服預備軍官役、預備士官役。 二、未修得相當於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軍職專長,而原為現役軍人或後備軍人者,仍回服原役;原為國民兵或役齡男子者,依法轉服其應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兵役時間。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依兵役法第十九條規定延役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延役時,應依國防部命令行之,除志願留營者外,其延役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期滿退伍。 二、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時,以一年為限,由所屬部隊以命令行之,並陳報國防部備查,於延役原因消滅時,即行退伍。 前項延役時間,應於爾後應召入營服役之時間內扣除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兵役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補充兵除軍事訓練及召集外不入營服役,爰刪除原條文之補充兵役及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其服役成績優良者,得酌予縮短延役期間」,實務執行不易界定,且易生困擾,爰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明確律定延役之延長時間。
凡兵卒在戰時服役三年期滿,應予歸休,稱為戰時歸休,但其記分合於規定者,得提前歸休。 前項歸休期間,因戰事需要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一年。 第一項記分標準,依服役日期服役成績及其他事項定之。
受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教育期間,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者,依左列規定服役。 一、已修得相當於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軍職專長者,按其專長核列為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轉服預備軍官役、預備士官役。 二、未修得相當於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軍職專長,而原為現役軍人或後備軍人者,仍回服原役;原為國民兵或役齡男子者,依法轉服其應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兵役時間。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兵役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補充兵除軍事訓練及召集外不入營服役,爰刪除原條文之補充兵役及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其服役成績優良者,得酌予縮短延役期間」,實務執行不易界定,且易生困擾,爰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明確律定延役之延長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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