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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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但依規定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畢業,轉服軍官役或士官役,或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再入營者,不在此限。
- 2.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申請繼續留營服役者,國防部得因軍事需要,核定繼續留營服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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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的規定: 1. 志願士兵服現役的最低期限為四年,國防部根據軍事需要在甄選時明確規定。但是如果根據規定考選入軍事校院並完成軍官、士官基礎教育,畢業後轉服軍官役或士官役,或者是常備兵後備役再次申請志願入營的人員,不受此限制。 舉例來說,根據《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參加軍官學校的士兵在畢業後可以轉服成為常備軍官,不需要完整地履行四年的志願士兵服役期。 2. 志願士兵在服役期滿後申請繼續留營服役的話,國防部可以根據軍事需要核定是否繼續留營服役。每一次留營期限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除非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士兵的事由,在國防部的核定下,可以不需要整年度辦理。 舉例來說,假設一名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後希望繼續留營,國防部可以核定他繼續留營服役三年。然而,如果這名志願士兵在服役期滿後不足一年就提出留營申請,國防部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評估,不一定需要整年度的辦理留營手續。 參考資料: -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 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
立法沿革 4 版
(0480731 制定)
志願士兵服役事項,除前列各條規定外,並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在營服役已逾五年者,依法退伍後,平時除點閱召集外,得免受其他召集;戰時依法應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時,其原已在營服役之時間,應予抵算。 二、在營服役已逾十年者,依法退伍後,平時免受各種召集;戰時除軍事作戰緊急需要外,並得免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 三、在營服役已逾四十五歲者,退伍時即予除役。
(0920113 全文修正)
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三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 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自志願士兵服現役之日起算。其所受基礎訓練期間,得合併計算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志願士兵役期,為三年至五年。鑒於考量服役軍種、兵科之特性不同,故宜由甄選簡章明定,較為妥適。另考量志願士兵於服役期間,表現優異者,得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報考常備士官或預備士官。如志願士兵服役期間過短,即轉服士官役,有違招募志願士兵之目的及其訓練效益,第一項爰明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三年,並將服現役期限,授權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人員,應於受基礎訓練合格始得轉服志願士兵。第二項爰明定得將所受基礎訓練期間,合併計算其服役期間,以保障渠等權益。
(0941122 修正)
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但依規定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畢業,轉服軍官役或士官役者,不在此限。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申請繼續留營服役者,國防部得因國防軍事需要,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核定繼續留營服役。
立法理由一、為使服役成績優良之志願士兵,轉服軍官役、士官役,以充實基層部隊領導幹部,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轉服軍官役或士官役,不受同項前段志願士兵服役至少四年之規定限制。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規定,志願士兵自核定之日起役,有關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時間,應非屬服役期間,不宜併計服現役期間,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改併計退除年資,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原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另訂第二項。
(1060414 修正)
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但依規定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畢業,轉服軍官役或士官役,或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再入營者,不在此限。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申請繼續留營服役者,國防部得因軍事需要,核定繼續留營服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立法理由一、依104年9月30日公布施行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志願士兵後備役及常備兵後備役人員依規定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四年以下,並為因應國軍未來提供短期服役者再入營服役之規劃,爰於第一項但書增訂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再入營服志願士兵者,不受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之限制,俾彈性調節補充軍隊人力。 二、上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廣拓志願役人力來源,彈性補充軍隊人力調節,參考美、英、日等國制度,招募短期甚或於假日兼職服役者再服現役之機制,取消原法規所定再服現役最少期間一年之限制。經考量現行國軍人力現況及實際需求,前開立法意旨在政策上宜採取循序漸進方式規劃,故短期目標仍維持該等人員依志願再服現役期間以年為單位,惟為鼓勵國人從軍、確保國軍戰力維繫及有效保障其應享權益,爰於第二項增訂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之除外規定。另並酌作文字修正。
- 核定名詞
志願士兵服役事項,除前列各條規定外,並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在營服役已逾五年者,依法退伍後,平時除點閱召集外,得免受其他召集;戰時依法應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時,其原已在營服役之時間,應予抵算。 二、在營服役已逾十年者,依法退伍後,平時免受各種召集;戰時除軍事作戰緊急需要外,並得免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 三、在營服役已逾四十五歲者,退伍時即予除役。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志願士兵役期,為三年至五年。鑒於考量服役軍種、兵科之特性不同,故宜由甄選簡章明定,較為妥適。另考量志願士兵於服役期間,表現優異者,得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報考常備士官或預備士官。如志願士兵服役期間過短,即轉服士官役,有違招募志願士兵之目的及其訓練效益,第一項爰明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三年,並將服現役期限,授權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人員,應於受基礎訓練合格始得轉服志願士兵。第二項爰明定得將所受基礎訓練期間,合併計算其服役期間,以保障渠等權益。
一、為使服役成績優良之志願士兵,轉服軍官役、士官役,以充實基層部隊領導幹部,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轉服軍官役或士官役,不受同項前段志願士兵服役至少四年之規定限制。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規定,志願士兵自核定之日起役,有關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時間,應非屬服役期間,不宜併計服現役期間,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改併計退除年資,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原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另訂第二項。
一、依104年9月30日公布施行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志願士兵後備役及常備兵後備役人員依規定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四年以下,並為因應國軍未來提供短期服役者再入營服役之規劃,爰於第一項但書增訂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再入營服志願士兵者,不受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之限制,俾彈性調節補充軍隊人力。 二、上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廣拓志願役人力來源,彈性補充軍隊人力調節,參考美、英、日等國制度,招募短期甚或於假日兼職服役者再服現役之機制,取消原法規所定再服現役最少期間一年之限制。經考量現行國軍人力現況及實際需求,前開立法意旨在政策上宜採取循序漸進方式規劃,故短期目標仍維持該等人員依志願再服現役期間以年為單位,惟為鼓勵國人從軍、確保國軍戰力維繫及有效保障其應享權益,爰於第二項增訂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之除外規定。另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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