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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但依規定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畢業,轉服軍官役或士官役,或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再入營者,不在此限。
  2.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申請繼續留營服役者,國防部得因軍事需要,核定繼續留營服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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