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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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志願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國防部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服志願士兵現役滿六個月以上,為養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 2.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 3.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 4.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 5.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 6.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 7.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年限。
- 8.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六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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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1條」的規定如下: 第一項規定:志願士兵在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請留職停薪,但除非第一款情形不得拒絕,國防部會依任務需要辦理審核: 1. 志願士兵已經在現役服務滿六個月以上,並且有三歲以下子女需要扶養。 2. 配偶因軍事任務需要被派到國外工作,且工作期間超過一年,志願士兵希望隨行的情況。 第二款規定:第一項第一款所提到的留職停薪期間為該子女年滿三歲之前,但不得超過兩年。 第三款規定:如果志願士兵同時扶養兩個以上的子女,則育嬰留職停薪的期間應該合併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最年幼子女被撫養的兩年。 第四款規定:根據「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相關規定,以及與收養兒童共同生活的情況下,可以依照第一項第一款和前兩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五款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提到的留職停薪期間以實際派遣配偶到國外工作的期間為限。 第六款規定: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取消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志願士兵應該復職。 第七款規定:留職停薪期間不會計入志願士兵的現役最低年限。 第八款規定:第一項的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六項的復職和前一條的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的核准責任,國防部可以委任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和國家安全局處理。 參考資料:《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立法沿革 3 版
(0980515 增訂)
志願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國防部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服志願士兵現役滿一年以上,為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年限。 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五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略以,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略以,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特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為落實上開規定,並兼顧軍事管理需要,增訂第一項至第六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之規定。 三、為提高行政效率,簡化核定層級,爰於第七項規定,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五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第六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1060414 修正)
志願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國防部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服志願士兵現役滿六個月以上,為養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年限。 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六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103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一年」修正放寬為「六個月」,並酌修文字。 二、另為配合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受僱者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共同生活期間得申請留職停薪,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並配合將原第四項至第七項項次向後遞移。 三、為因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改造,並符合實際人事作業需要,及參酌海岸巡防法第三條規定之用語,爰第八項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岸巡防機關」,並配合第四項之增訂,酌修所引項次。 四、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1101224 修正)
志願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國防部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服志願士兵現役滿六個月以上,為養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年限。 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六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立法理由一、為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負擔養育年幼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幼年子女之空間,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志願士兵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 養育名詞
- 家事事件法法規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規
- 收養名詞
- 復職名詞
- 少年名詞
- 核定名詞
-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第 6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略以,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略以,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特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為落實上開規定,並兼顧軍事管理需要,增訂第一項至第六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之規定。 三、為提高行政效率,簡化核定層級,爰於第七項規定,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五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第六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一、為配合103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一年」修正放寬為「六個月」,並酌修文字。 二、另為配合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受僱者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共同生活期間得申請留職停薪,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並配合將原第四項至第七項項次向後遞移。 三、為因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改造,並符合實際人事作業需要,及參酌海岸巡防法第三條規定之用語,爰第八項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岸巡防機關」,並配合第四項之增訂,酌修所引項次。 四、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一、為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負擔養育年幼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幼年子女之空間,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志願士兵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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