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10條,對於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人員,在停役或停訓原因消滅後,除非核定免予回復現役或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否則根據不同的情況,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召集入營回役,或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接受軍事訓練回訓。 根據該條第一款,有以下幾種情況會觸發回役或回訓: 一、因病停役或停訓人員,在經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判定符合常備兵役體位的標準後。 二、通緝停役或停訓、羈押停役或停訓人員,在撤銷通緝、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後,由司(軍)法機關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三、勒戒、刑事、保安處分、戒治停役或停訓人員,在執行完畢後,由執行機關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四、失蹤、被俘停役或停訓人員,在歸來或歸還後經查明無違法情事,並且符合回役或回訓規定,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 第二款提到刑事停役或停訓假釋回役或回訓人員,如果同時宣告刑後保安處分,則需要等到假釋期滿後,再按照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處理停役或停訓。而如果回役或回訓期滿後,仍然未執行保安處分,則需要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原裁判的司(軍)法機關。 以上資訊參考來自《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最新修訂版本。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