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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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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人員,於停役或停訓原因消滅時,除核定免予回復現役(以下簡稱回役)或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令召集入營回役,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集令通知接受軍事訓練(回復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回訓): 一、因病停役或停訓人員,經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體位區分標準,判定符合常備兵役體位者。 二、通緝停役或停訓、羈押停役或停訓人員,經撤銷通緝、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由司(軍)法機關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三、勒戒、刑事、保安處分、戒治停役或停訓人員,經執行完畢者,由執行機關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四、失蹤、被俘停役或停訓人員,歸來或歸還經查明無違法情事,並考合於回役或回訓規定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
  2. 2.前項第三款刑事停役或停訓假釋回役或回訓人員,併宣告刑後保安處分者,應假釋期滿,再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執行保安處分時辦理停役或停訓;回役或回訓後役(訓)期屆滿,仍未執行保安處分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原裁判之司(軍)法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10條,對於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人員,在停役或停訓原因消滅後,除非核定免予回復現役或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否則根據不同的情況,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召集入營回役,或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接受軍事訓練回訓。 根據該條第一款,有以下幾種情況會觸發回役或回訓: 一、因病停役或停訓人員,在經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判定符合常備兵役體位的標準後。 二、通緝停役或停訓、羈押停役或停訓人員,在撤銷通緝、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後,由司(軍)法機關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三、勒戒、刑事、保安處分、戒治停役或停訓人員,在執行完畢後,由執行機關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四、失蹤、被俘停役或停訓人員,在歸來或歸還後經查明無違法情事,並且符合回役或回訓規定,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 第二款提到刑事停役或停訓假釋回役或回訓人員,如果同時宣告刑後保安處分,則需要等到假釋期滿後,再按照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處理停役或停訓。而如果回役或回訓期滿後,仍然未執行保安處分,則需要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原裁判的司(軍)法機關。 以上資訊參考來自《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最新修訂版本。

  • 核定名詞
  • 體位區分標準法規
  • 通緝名詞
  • 羈押名詞
  • 撤銷名詞
  • 撤銷羈押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經查名詞
  • 名詞
  • 假釋名詞
  • 宣告名詞
  • 名詞
  • 假釋期滿名詞
  • 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裁判名詞
  •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9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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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 10 條規定:「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人員,於停役或停訓原因消滅時,除核定免予回復現役(以下簡稱回役)或以已訓補充兵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