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10.08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第一章 總則
- 本規則所稱常備兵,係指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服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人員。
- 所稱補充兵,係指依法徵集施以軍事訓練或召集入營服役之人員。開啟分頁 ›
第二章 常備兵服役
- 常備兵服現役期滿,除志願留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 常備兵接受軍事訓練期滿者,應予結訓。開啟分頁 ›
- 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之處理,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或停訓報告表,並檢附下列各款規定之資料,分別層報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 一、因病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通緝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通緝書。 三、羈押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羈押通報。 四、勒戒、刑事、保安處分、戒治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執行通知。 五、失蹤、被俘停役或停訓者,檢附調查報告。
- 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停役或停訓時,除核復陳報單位,副知停役或停訓人員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外,並應發布停役或停訓令,交停役或停訓人員或兵籍資料管理單位保管。
- 停役或停訓人員停役或停訓原因變更時,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司(軍)法機關通知,將變更之原因,登載其兵籍表內。開啟分頁 ›
- 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人員,於停役或停訓原因消滅時,除核定免予回復現役(以下簡稱回役)或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令召集入營回役,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集令通知接受軍事訓練(回復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回訓): 一、因病停役或停訓人員,經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體位區分標準,判定符合常備兵役體位者。 二、通緝停役或停訓、羈押停役或停訓人員,經撤銷通緝、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由司(軍)法機關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三、勒戒、刑事、保安處分、戒治停役或停訓人員,經執行完畢者,由執行機關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四、失蹤、被俘停役或停訓人員,歸來或歸還經查明無違法情事,並考核合於回役或回訓規定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
- 前項第三款刑事停役或停訓假釋回役或回訓人員,併宣告刑後保安處分者,應俟假釋期滿,再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執行保安處分時辦理停役或停訓;回役或回訓後役(訓)期屆滿,仍未執行保安處分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原裁判之司(軍)法機關。開啟分頁 ›
- 回役人員應補足之役期,自核定回役之日起算,屆滿法定役期,除志願留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 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停訓人員,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集令通知接受軍事訓練。開啟分頁 ›
- 前條所稱家屬,指常備兵之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配偶、子女及常備兵年滿十八歲前,同居共營生活,且設於同一戶籍之三親等內之血親及姻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屬之: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拘役執行中或受感化教育中。 二、經戶籍登記有案失蹤。 三、兄弟姊妹結婚,未同居共營生活。 四、經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 五、經教育部立案之學校證明正就學中,且年齡未滿十八歲。
- 前項家屬為歸化我國國籍、歸國僑民或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來臺者,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 常備兵或其家屬有認領、收養、結婚、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事,以該常備兵年滿十八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但常備兵本人被收養者,以其年滿十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為限。開啟分頁 ›
- 常備兵退伍或結訓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下列各款規定,填具退伍或結訓人員報告表,層報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並核發退伍或結訓令: 一、因現役期滿退伍或軍事訓練期滿結訓者,依據年度退補計畫,於役(訓)期屆滿期前一個月辦理。 二、在平時員額過剩,於國防軍事無礙時,經國防部按年次、專長決定為提前退伍員額者。 三、在平時因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於國防軍事無礙時,而申請提前退伍,經甄試合格者。 四、在平時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於國防軍事無礙時,而申請提前退伍,經檢具證明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者。
- 平時因臨時召集入營服常備兵現役者,於現役期滿時,依前項規定,辦理解除召集。開啟分頁 ›
-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合於就養標準者,自辦理免役之翌月一日起,依常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之標準,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
-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常備兵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且在臺設有戶籍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
- 前二項就養標準及不發、停發贍養金之情形,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開啟分頁 ›
- 常備兵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下: 一、二等兵:六個月。 二、一等兵:一年。
- 常備兵晉級之任本級最少時間,自任本級之日起算。回役人員自報到生效日起計任本級時間。開啟分頁 ›
第三章 補充兵服役
- 補充兵徵集入營前,曾接受軍事學校新生入伍訓練或新兵訓練中心入伍訓,並有結訓合格證明文件,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者,應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申請發給補充兵證明書,免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
- 前項補充兵證明書,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辦,並函請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檢定合格後,層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轉請國防部發給之。開啟分頁 ›
第四章 附則
- 常備兵、補充兵請假,在不影響戰訓任務情形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公假:奉准參加政府主辦之各種考試及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二、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證明核准病假,餘依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處理。 三、喪假: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假五日。 四、婚假:核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權責主官核准延後給假者,不在此限。 五、陪產檢及陪產假:配偶懷孕產檢、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核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除陪產檢於配偶懷孕期間請假外,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或流產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期間內為之,並得分次申請。 六、事假: (一)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 (二)為調適身心需要,得請身心調適假,常備兵服現役期間准給三日,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准給一日,權責主官不得拒絕。 (三)前二目於年度內之休假調節核給之。 七、榮譽假: (一)立有戰功,具有創造、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核給十五日以內之榮譽假。 (二)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表現優異者,得在不影響戰備狀況下,核給七日以內之榮譽假,分批實施。 (三)新兵完成入伍訓練後,依需要核給六日以內之榮譽假。 (四)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八週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五)接受軍事測驗、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六)經五日以上之演訓,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 士兵請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開啟分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全文共 3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0.08,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