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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回役人員應補足之役期,自核定回役之日起算,屆滿法定役期,除志願留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2. 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停訓人員,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集令通知接受軍事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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