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二 章 常備兵服役
>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第 1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回役人員應補足之役期,自
核定
回役之日起算,屆滿法定役期,除志願留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依兵役法
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停訓人員,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集令通知接受軍事訓練。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常備兵服役 §6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補充兵服役 §30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附則 §34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