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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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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回役人員應補足之役期,自核定回役之日起算,屆滿法定役期,除志願留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2. 2.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停訓人員,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集令通知接受軍事訓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11條共有兩項內容。第一項規定,回役人員應補足的役期,自核定回役之日起算,屆滿法定役期,除志願留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這表示回役人員在回到役期服役後,若已達到法定役期,就應該退伍或解除召集,只有志願留營或延役的人才可以繼續服役。 第二項規定,依兵役法第20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停訓人員,其在營時間逾30日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未逾30日者,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集令通知接受軍事訓練。這條規定根據兵役法第20條之一,對於已停訓的人員,根據在營時間的長短,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在營時間超過30日的人,會由戶籍地的後備指揮部安排已訓補充兵的工作。而在營時間未超過30日的人,則會由戶籍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透過徵集令通知他們接受軍事訓練。 參考資料: - 兵役法 - 兵役法施行法 -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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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 11 條規定:「回役人員應補足之役期,自核定回役之日起算,屆滿法定役期,除志願留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