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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所稱家屬,指常備兵之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配偶、子女及常備兵年滿十八歲前,同居共營生活,且設於同一戶籍之三親等內之血親及姻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屬之: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拘役執行中或受感化教育中。 二、經戶籍登記有案失蹤。 三、兄弟姊妹結婚,未同居共營生活。 四、經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 五、經教育部立案之學校證明正就學中,且年齡未滿十八歲。
  2. 前項家屬為歸化我國國籍、歸國僑民或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來臺者,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3. 常備兵或其家屬有認領收養、結婚、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事,以該常備兵年滿十八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但常備兵本人被收養者,以其年滿十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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