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3.26
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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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因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經診斷確定不堪服役者,其停役之檢定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前項病傷停役之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如附件。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訓練期間,停止訓練之檢定,準用本標準。
- 經檢定不合停役標準人員如有疑義時,得於收受檢定結果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陳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總醫院辦理複檢。
- 前項複檢結果仍與原檢定結果相同時,不得以同一病名申請再複檢。
本標準所引用「以上」、「以下」者,均連本數計算。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全文共 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03.26,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