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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3.26

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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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因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經診斷確定不堪服役者,其停役之檢定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2. 前項病傷停役之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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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訓練期間,停止訓練之檢定,準用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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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條第一項及前條之檢定作業,由在營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辦理。
  2. 辦理前項檢定時,檢查醫師應確實檢驗,必要時,得參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或其他國軍醫院對該常備兵之治療或診斷資料,依標準表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國軍醫院應將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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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經檢定不合停役標準人員如有疑義時,得於收受檢定結果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陳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總醫院辦理複檢。
  2. 前項複檢結果仍與原檢定結果相同時,不得以同一病名申請再複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全文共 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03.26,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