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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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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二條第一項及前條之檢定作業,由在營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辦理。
  2. 2.辦理前項檢定時,檢查醫師應確實檢驗,必要時,得參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或其他國軍醫院對該常備兵之治療或診斷資料,依標準表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國軍醫院應將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第4條,檢定作業由在營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辦理。在進行檢定時,檢查醫師應確實檢驗,必要時,可以參考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標準的醫院或其他國軍醫院提供的常備兵治療或診斷資料。檢查醫師應按照標準表簽註檢查結果,如果遇到標準表之外的疾病,則應依據醫學鑑定來簽註疾病狀況。國軍醫院應將檢定結果函覆給人事權責單位。 例如,一名常備兵因為腎臟問題而希望申請停役,該常備兵先提供相關的治療或診斷資料給在營的人事權責單位。在營的人事權責單位之後會函請國軍醫院進行檢定。檢查醫師在進行檢定時,會確實檢驗常備兵的腎臟問題,如果有需要,可能會參考其他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標準的醫院的資料。檢查醫師會根據標準表簽註檢查結果,如果發現腎臟問題不符合標準表所列的病況,就會根據醫學鑑定的結果簽註該常備兵的疾病狀況。最後,國軍醫院會將檢定結果函覆給在營的人事權責單位,供他們做進一步的處理。

  • 第二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鑑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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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第 4 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及前條之檢定作業,由在營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辦理。辦理前項檢定時,檢查醫師應確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