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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之處理,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或停訓報告表,並檢附下列各款規定之資料,分別層報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 一、因病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通緝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通緝書。 三、羈押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羈押通報。 四、勒戒、刑事、保安處分、戒治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執行通知。 五、失蹤、被俘停役或停訓者,檢附調查報告。
  2. 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停役或停訓時,除復陳報單位,副知停役或停訓人員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外,並應發布停役或停訓令,交停役或停訓人員或兵籍資料管理單位保管。
  3. 停役或停訓人員停役或停訓原因變更時,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司(軍)法機關通知,將變更之原因,登載其兵籍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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