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5條: 1. 此條款規定了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罪並在退伍除役後判決確定,對其退除給與的剝奪或減少的處理方式。其中,根據犯罪的嚴重程度,退除給與可能會被剝奪或減少,而已領取的部分則需要追繳。 2. 如果同一案件中,該軍官、士官受到其他法律更嚴厲的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的處分,則應以較嚴厲的處分為準。 3. 如果在領取退除給與期間犯罪並判決確定,則根據前述規定進行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的處理。 4. 對於在學校擔任軍訓教官期間涉及校園性侵害案件,退伍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情況,應從一開始剝奪其退除給與。而已領取的部分,則需要追繳。 5. 退除給與的核給應根據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的服役年資來核定,並包括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和遺屬年金在內。 6. 如果在回役期間逝世而需要辦理撫卹時,對於已經根據第一項规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的服役年資,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7. 對於根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的退伍人員,在回役並解除召集之年資加上已經減少退除給與的服役年資計算後,不得超過給與基準的最高採計上限。 8. 如果在依照該法規退伍除役後受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的處分,則退除給與的計算應根據降級或減俸後的俸級或俸額進行。
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付之標準如左: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但服現役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未屆滿現役最大年限,而志願提前退伍者,每提前一年,加發半個基數,未滿一年不予計算,最高加發至五個基數。 二、退休俸: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未滿六個月者,加發百分之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本條例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0.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退伍金、退休俸及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一。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伍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臻簡潔,爰將第一項各款所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追繳規定整併於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將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之「前條第一款」修正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參考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十條,增訂第四項。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款與第五款定義之退除給與及遺屬年金,且退除給與已包含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遺屬一次金,爰將第五項規定之退除給與內涵修正為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並修正標點符號。 五、為配合現行回役實務執行情形,爰將第七項之「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另配合原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次變更,修正第七項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為臻簡潔,爰將第一項各款所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追繳規定整併於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將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之「前條第一款」修正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參考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十條,增訂第四項。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款與第五款定義之退除給與及遺屬年金,且退除給與已包含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遺屬一次金,爰將第五項規定之退除給與內涵修正為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並修正標點符號。 五、為配合現行回役實務執行情形,爰將第七項之「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另配合原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次變更,修正第七項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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