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的內容,以下是逐條釋義分析: 1. 根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的年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的給與基準有所不同。施行前根據附表一及行政院核定的其他給與發放,而施行後根據附表二規定發放。 2. 修正施行後的退伍金給與基準是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為基準,根據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的本俸加一倍作為基數。每一年的服役期間,給與一點五倍的基數。畸零月數未滿一年的按照畸零月數的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的按照一個月計算。退休俸則以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的本俸平均數加一倍作為基數,年資以月計算,換算後取整數月。根據服役年資的不同,不同的軍官核給俸率有所不同。 3. 如果依據修正施行前的給與基準計算的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修正施行後的給與基準計算的退休俸,則按原核計數額發給。如果超過的話,差額在施行後的十年內進行年平均調降,直到無差額為止。 4. 修正施行前的退休俸給與對已退伍者來說,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的本俸加一倍作為基數內涵。但在進行差額調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的合計數額,如果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的合計數額,則按原支領金額發給。 5. 如果依據修正施行前的給與基準計算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的人或在修正施行前、後依法定規定退伍的人,其退撫新制施行後的退休俸給與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的本俸加一倍作為基數內涵。 6. 根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擇領退伍金的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的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0.5倍的基數作為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倍的基數。 7. 根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的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至修正施行日止的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0.5倍的基數作為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倍的基數。 基於以上對第26條的釋義,我們可以看到該條例對於退休俸、退伍金和贍養金的給與基準有詳細的規定,並且根據不同的情況進行具體調整。詳細的給與金額計算方式及調降規則可以參考附表中的相關規定。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支領退伍金人員,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並一次加發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其規定如左: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發給六個月。 二、服現役四年以上未五年者,發給一年。 三、服現役五年以上者,發給二年。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明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者,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二、第二項係參照現行之規定,對領取退伍金人員,明定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並一次發給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並將原第三十七條附表二修正移列為第一款附表一,原第三項附表修正移列為第二款附表二,分別為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至原第三十七條最高年資採計上限規定,則移列本條附表二規範。 三、另參考美國軍人退撫制度,並考量我國軍官士官服役年限不同,重新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附表三。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支領退休休者.以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並提高起支俸率。另明定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四、畸零年資四捨五入計算,未規定「月」、「日」換算方式,為明確定義,故將第2項第2款「年資不足1年者以四捨五入計算」修正為「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之文字。 五、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軍官、士官退休俸計算基準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第一年起,分十年平均調降,爰於第三項規定其差額之調降,另為求立法經濟,爰於附表四明列各年度之調降差額計算基準。 六、第四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之退休俸,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並規範調降限制條件,以保障渠等退休後之生活。 七、為避免因軍官、士官人員之退休俸計算基準修正,造成現役軍官、士官搶退,且鑒於因病、傷或組織裁減退伍者.其狀況有別於第三項各類情形,爰增訂第五項,明定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仍以退伍時官階俸級核算。 八、考量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已將原國軍各種退除給與納入通盤考量,整體提高軍職人員退除給與起支俸率及年增率,為期公平合理並適度保障支領退伍金及現役人員權益,穩健推動改革,並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改列於第六項及第七項明定支領退伍金者仍維持原加發標準,及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始加發一次退伍金。另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並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改支退伍金者,尚不得依第六項規定之標準發給。 九、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配合第一項明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除給與基準,爰予刪除原第三項規定。
一、第一項係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明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者,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二、第二項係參照現行之規定,對領取退伍金人員,明定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並一次發給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並將原第三十七條附表二修正移列為第一款附表一,原第三項附表修正移列為第二款附表二,分別為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至原第三十七條最高年資採計上限規定,則移列本條附表二規範。 三、另參考美國軍人退撫制度,並考量我國軍官士官服役年限不同,重新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附表三。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支領退休休者.以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並提高起支俸率。另明定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四、畸零年資四捨五入計算,未規定「月」、「日」換算方式,為明確定義,故將第2項第2款「年資不足1年者以四捨五入計算」修正為「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之文字。 五、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軍官、士官退休俸計算基準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第一年起,分十年平均調降,爰於第三項規定其差額之調降,另為求立法經濟,爰於附表四明列各年度之調降差額計算基準。 六、第四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之退休俸,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並規範調降限制條件,以保障渠等退休後之生活。 七、為避免因軍官、士官人員之退休俸計算基準修正,造成現役軍官、士官搶退,且鑒於因病、傷或組織裁減退伍者.其狀況有別於第三項各類情形,爰增訂第五項,明定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仍以退伍時官階俸級核算。 八、考量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已將原國軍各種退除給與納入通盤考量,整體提高軍職人員退除給與起支俸率及年增率,為期公平合理並適度保障支領退伍金及現役人員權益,穩健推動改革,並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改列於第六項及第七項明定支領退伍金者仍維持原加發標準,及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始加發一次退伍金。另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並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改支退伍金者,尚不得依第六項規定之標準發給。 九、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配合第一項明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除給與基準,爰予刪除原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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