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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並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基準,由支給機關按比率發給退除給與。
  2.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務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於任軍官、士官時,應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3.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前項以外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於任軍官、士官現役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官、士官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當事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4. 第二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指本人及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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