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志願士兵得於服役期滿前三個月申請志願留營,由上校以上編階主官,視軍種、單位、兵科、專長、階級及員額之需要,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核定其留營繼續服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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