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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第 14-1 條

  1. 1.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志願再入營者,得向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並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負責審查,經審查符合第四條所定甄選條件及原軍種之需求後,依志願選定服役單位之隸屬,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不符甄選條件者,逕予駁回
  2. 2.前項核定,國防部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3. 3.第一項申請,不受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滿七年甄選條件之限制。
  4. 4.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再入營,服役期間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四年。但上等兵服現役期間,併計服役年資以十年為限。
  5. 5.常備兵後備役志願再入營需求之單位、專長及員額,由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備查;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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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如果有再次入營的志願,可以向所屬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該指揮部負責審查申請,審查過程中需要符合該條第四條所定的甄選條件和原軍種的需求。符合條件者,由所屬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不符合條件者則駁回申請。 範例:例如,某名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對於再次入營表示了志願,向所屬直轄市後備指揮部提出了申請。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後備指揮部對其進行了審查,確認該人員符合甄選條件並且符合該軍種的需求,並將申請報請國防部核定。 2. 根據該條第二項,國防部可以委託海岸巡防機關辦理常備兵後備役志願再入營的核定工作。 範例:例如,國防部委託海岸巡防機關負責核定常備兵後備役志願再入營的申請。 3. 根據該條第三項,常備兵後備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的時候,不受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滿七年甄選條件的限制。 範例:例如,某名常備兵後備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儘管他曾經服役的志願士兵現役不滿七年,但根據該條第三項的規定,他可以申請再次入營,不受該限制。 4. 根據該條第四項,常備兵後備役志願再入營的服役期間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四年。但是,如果該人員在現役期間是上等兵,則可以併計服役年資以十年為限。 範例:例如,某名常備兵後備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並獲准,他的服役期間根據該條第四項的規定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四年。如果該人員在現役期間是上等兵且已經服役十年,則可以併計服役年資。 5. 根據該條第五項,常備兵後備役志願再入營的需求之單位、專長和員額,由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各司令部報請國防部審核,或者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範例:例如,某軍事單位需要一名具有特定專長的常備兵後備役人員進行志願再入營。根據該條第五項的規定,該單位需要先報請國防部審核,或者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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