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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第 1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志願再入營者,得向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並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負責審查,經審查符合第四條所定甄選條件及原軍種之需求後,依志願選定服役單位之隸屬,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不符甄選條件者,逕予駁回
  2. 前項核定,國防部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3. 第一項申請,不受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滿七年甄選條件之限制。
  4. 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再入營,服役期間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四年。但上等兵服現役期間,併計服役年資以十年為限。
  5. 常備兵後備役志願再入營需求之單位、專長及員額,由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備查;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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