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人保險條例第13條規定,死亡給付有以下規定: 1. 對於作戰死亡的情形,給付金額為四十八個基數。 2. 對於因公死亡的情形,給付金額為四十二個基數。 3. 對於因病或意外死亡的情形,給付金額為三十六個基數。 另外,如果根據以上規定所給付的金額低於應得的退伍給付金額,則可以按照退伍給付金額來給付。 參考資料:軍人保險條例(最新修正日期為民國117年5月1日)
被保險人先後或同時遭遇兩項以上之保險事故者,其應得給付總額,以最高之一項為限。
軍人保險給付,分死亡殘廢、退職退伍或復員三種,並以事故發生之月份,被保險人本人或同級職被保險人之薪餉為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給付之: 死亡給付之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陣亡或因執行公務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至四十八個月。 二、因病或意外傷害致死者,給付三十個月至四十個月。 殘廢給付之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受傷致成一等殘者,給付二十四個月至三十二個月;二等殘者,給付十八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三等殘者,給付十二個月至十六個月;重機障者,給付六個月至八個月。 二、因病或意外傷害成殘或重機障者,按前款規定給付四分之三。 退職退伍或復員給付之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保險滿二年者,給付一個月。 二、保險超過二年至滿十年者,自第三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三、保險超過十年至滿十五年者,自第十一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至滿二十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 五、保險超過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六、保險未滿二年者,無息退還其已繳自付部份之保險費。
死亡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死亡:給付四十八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前項死亡給付,如低於其應得之退伍給付時,得按退伍給付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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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先後或同時遭遇兩項以上之保險事故者,其應得給付總額,以最高之一項為限。
軍人保險給付,分死亡殘廢、退職退伍或復員三種,並以事故發生之月份,被保險人本人或同級職被保險人之薪餉為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給付之: 死亡給付之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陣亡或因執行公務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至四十八個月。 二、因病或意外傷害致死者,給付三十個月至四十個月。 殘廢給付之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受傷致成一等殘者,給付二十四個月至三十二個月;二等殘者,給付十八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三等殘者,給付十二個月至十六個月;重機障者,給付六個月至八個月。 二、因病或意外傷害成殘或重機障者,按前款規定給付四分之三。 退職退伍或復員給付之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保險滿二年者,給付一個月。 二、保險超過二年至滿十年者,自第三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三、保險超過十年至滿十五年者,自第十一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至滿二十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 五、保險超過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六、保險未滿二年者,無息退還其已繳自付部份之保險費。
死亡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死亡:給付四十八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前項死亡給付,如低於其應得之退伍給付時,得按退伍給付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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