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的规定,退伍給付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的軍人,將會獲得五個基數作為退伍給付金額。 二、保險繳費時間超過五年的軍人,從第六年開始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將增加一個基數作為退伍給付金額。 三、保險繳費時間超過十年的軍人,從第十一年開始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將增加二個基數作為退伍給付金額。 四、保險繳費時間超過十五年的軍人,從第十六年開始,每超過一年,將增加三個基數作為退伍給付金額。 五、保險繳費時間滿二十年的軍人,每超過一年,將增加一個基數作為退伍給付金額,但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此外,若保險繳費時間未滿五年且未曾領受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則可以按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參考資料: - 軍人保險條例 -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非因前條自殺致死或成殘或重機障者。 二、因私鬥致死或成殘或重機障者。 三、因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被保險人因前項各款情形致死者,除犯罪被執行死刑並沒收財產者外,其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已繳自付部份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具有左列情形者,分別以陣亡或執行公務死亡論: 一、在作戰時為避免被俘自殺成仁者。 二、因公為保密原因或避免被俘而自殺成仁者。 前項自殺未遂成殘或重機障者,以作戰或因公受傷成殘或重機障論。
退伍給付規定如左: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各月自付部分保險費。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三條修正,增列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未滿五年,且未曾領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於其退伍時,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保險範圍增列眷屬喪葬,酌作文字修正。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非因前條自殺致死或成殘或重機障者。 二、因私鬥致死或成殘或重機障者。 三、因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被保險人因前項各款情形致死者,除犯罪被執行死刑並沒收財產者外,其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已繳自付部份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具有左列情形者,分別以陣亡或執行公務死亡論: 一、在作戰時為避免被俘自殺成仁者。 二、因公為保密原因或避免被俘而自殺成仁者。 前項自殺未遂成殘或重機障者,以作戰或因公受傷成殘或重機障論。
退伍給付規定如左: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各月自付部分保險費。
一、第一項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三條修正,增列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未滿五年,且未曾領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於其退伍時,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保險範圍增列眷屬喪葬,酌作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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