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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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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2. 2.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的规定,退伍給付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的軍人,將會獲得五個基數作為退伍給付金額。 二、保險繳費時間超過五年的軍人,從第六年開始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將增加一個基數作為退伍給付金額。 三、保險繳費時間超過十年的軍人,從第十一年開始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將增加二個基數作為退伍給付金額。 四、保險繳費時間超過十五年的軍人,從第十六年開始,每超過一年,將增加三個基數作為退伍給付金額。 五、保險繳費時間滿二十年的軍人,每超過一年,將增加一個基數作為退伍給付金額,但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此外,若保險繳費時間未滿五年且未曾領受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則可以按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參考資料: - 軍人保險條例 -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立法沿革 6

(0421103 制定)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非因前條自殺致死或成殘或重機障者。   二、因私鬥致死或成殘或重機障者。   三、因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被保險人因前項各款情形致死者,除犯罪被執行死刑並沒收財產者外,其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已繳自付部份之保險費。

(0451204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具有左列情形者,分別以陣亡或執行公務死亡論:   一、在作戰時為避免被俘自殺成仁者。   二、因公為保密原因或避免被俘而自殺成仁者。   前項自殺未遂成殘或重機障者,以作戰或因公受傷成殘或重機障論。

(0590130 全文修正)

退伍給付規定如左: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各月自付部分保險費。

(0990420 修正)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三條修正,增列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未滿五年,且未曾領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於其退伍時,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1020531 修正)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保險範圍增列眷屬喪葬,酌作文字修正。

(1080503 修正)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421103 制定)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非因前條自殺致死或成殘或重機障者。   二、因私鬥致死或成殘或重機障者。   三、因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被保險人因前項各款情形致死者,除犯罪被執行死刑並沒收財產者外,其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已繳自付部份之保險費。

(0451204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具有左列情形者,分別以陣亡或執行公務死亡論:   一、在作戰時為避免被俘自殺成仁者。   二、因公為保密原因或避免被俘而自殺成仁者。   前項自殺未遂成殘或重機障者,以作戰或因公受傷成殘或重機障論。

(0590130 全文修正)

退伍給付規定如左: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各月自付部分保險費。

(0990420 修正)

一、第一項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三條修正,增列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未滿五年,且未曾領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於其退伍時,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1020531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保險範圍增列眷屬喪葬,酌作文字修正。

(1080503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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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保險條例第 16 條規定:「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保險條例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人保險條例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