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人保險條例第16-1條的規定: 1. 申請留職停薪的被保險人在申請時需要選擇在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旦選擇後不得變更。這項規定是為了確保被保險人在留職停薪期間保險權益的穩定性。 2. 被保險人具有一年的保險年資且子女未滿三歲的情況下,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可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這是為了提供育嬰期間的經濟支援。 3. 上述津貼的金額是根據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前六個月的平均保險基數的百分之六十計算,並每月發放,最長發放六個月。但如果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則根據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對於未滿一個月的畸零日數,則按照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4. 如果同時撫育兩個以上的子女,則津貼限額為請領津貼的一人。 參考資料: 《軍人保險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D0130072&FLNO=16-1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父母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及行政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九條之一規定,志願士兵及軍官、士官留職停薪之事由,除「育嬰」外,尚有隨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一項,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且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三、為鼓勵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撫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爰於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要件。 四、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於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給付額度、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目的,係為提供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部分所得損失之補助,考量社會環境變遷,育兒方式多元,宜尊重父母選擇,且基於本保險旨在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提供部分所得損失填補,爰刪除原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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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及行政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九條之一規定,志願士兵及軍官、士官留職停薪之事由,除「育嬰」外,尚有隨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一項,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且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三、為鼓勵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撫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爰於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要件。 四、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於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給付額度、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目的,係為提供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部分所得損失之補助,考量社會環境變遷,育兒方式多元,宜尊重父母選擇,且基於本保險旨在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提供部分所得損失填補,爰刪除原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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