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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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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基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付三個基數。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付二個基數。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付一個基數。
  2. 2.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3. 3.被保險人之父、養父或母、養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僅能擇一請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人保險條例第16-3條,當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時,給予喪葬津貼的標準如下: 1. 父母及配偶:給付三個基數。 2. 子女: - 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付二個基數。 - 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付一個基數。 另外,如果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的被保險人有多人時,應進行協商,由一人代表請領,並且在領取後不得更改。 舉例來說,如果被保險人因疾病而致死亡,其父母和配偶都符合請領喪葬津貼的條件,則根據該法條,配偶可以獲得三個基數的津貼。同樣地,如果被保險人的子女中有一個已滿12歲但未滿25歲,另一個未滿12歲,則根據該法條,年滿12歲未滿25歲的子女可以獲得兩個基數的津貼,未滿12歲的子女可以獲得一個基數的津貼。 以上回答為該法條的解釋,參考資料為《軍人保險條例》第16-3條。

立法沿革 1

(1020531 增訂)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基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付三個基數。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付二個基數。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付一個基數。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被保險人之父、養父或母、養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僅能擇一請領。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修正,並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所定之眷屬喪葬津貼給付內涵,於第一項定明給與喪葬津貼之基準,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請領之程序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1020531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修正,並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所定之眷屬喪葬津貼給付內涵,於第一項定明給與喪葬津貼之基準,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請領之程序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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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保險條例第 16-3 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基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付三個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保險條例第 16-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人保險條例第 16-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