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人保險條例第16-3條,當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時,給予喪葬津貼的標準如下: 1. 父母及配偶:給付三個基數。 2. 子女: - 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付二個基數。 - 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付一個基數。 另外,如果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的被保險人有多人時,應進行協商,由一人代表請領,並且在領取後不得更改。 舉例來說,如果被保險人因疾病而致死亡,其父母和配偶都符合請領喪葬津貼的條件,則根據該法條,配偶可以獲得三個基數的津貼。同樣地,如果被保險人的子女中有一個已滿12歲但未滿25歲,另一個未滿12歲,則根據該法條,年滿12歲未滿25歲的子女可以獲得兩個基數的津貼,未滿12歲的子女可以獲得一個基數的津貼。 以上回答為該法條的解釋,參考資料為《軍人保險條例》第16-3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基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付三個基數。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付二個基數。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付一個基數。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被保險人之父、養父或母、養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僅能擇一請領。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修正,並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所定之眷屬喪葬津貼給付內涵,於第一項定明給與喪葬津貼之基準,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請領之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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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修正,並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所定之眷屬喪葬津貼給付內涵,於第一項定明給與喪葬津貼之基準,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請領之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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