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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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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
第 1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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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 二、
非
因作戰或因公或因病而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 三、犯罪被執行
死刑
。 四、犯叛亂罪或
陸海空軍刑法
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
過失犯
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
沒收
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
受益人
,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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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保險受益人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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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保險費 §10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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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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