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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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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 二、因作戰或因公或因病而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 四、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人保險條例第18條,被保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時,將不予給付: 1. 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 此指的是如果被保險人參加了軍人保險但未滿三十年,然後出於無故停繳保險費,則在這種情況下將不予給付。 2. 非因作戰或因公或因病而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 這表示如果被保險人自殺並因此致死或造成身心障礙,而非出於作戰、因公務或因病情,則在這種情況下將不予給付。 3. 犯罪被執行死刑。 如果被保險人犯罪被判處死刑,則在執行死刑期間也不會給付保險金。 4. 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如果被保險人犯了叛亂罪或違反了陸海空軍刑法的效忠國家職責罪,並且該罪行經過判決確定,那麼在這種情況下也不會給付保險金。然而,如果犯罪是出於過失,那麼將不受此限制。 而根據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除非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有申請無息退還自己所支付的保險費的權利。也就是說,除了特定情況下不符合給付條件的情況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以申請退還他們自己所支付的部分保險費用而不收取利息。 以下為參考資料之範例: 依據軍事人員保險條例的相關資料顯示,如果一位軍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自殺或犯罪而死亡,則他的家屬將不符合給付條件,並無法獲得相應的保險金。例如,如果一位軍人因自殺而死亡,那麼他的家屬將無法獲得其軍人保險的給付金。

立法沿革 4

(0421103 制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451204 全文修正)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0590130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殘廢者。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殘廢給付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1080503 修正)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或因病而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   四、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立法理由一、為符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各款所定「者」字刪除。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三、為保障參加軍人保險之官兵如因病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亦可領取保險給付,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加「或因病」文字。   四、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審酌陸海空軍刑法業於90年9月28日修正第一章「判亂罪」名稱為「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而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全章計12條,除處罰行為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外,尚包含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過失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在內,均應為保險受益人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之事由,故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增列「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另考量前揭受處罰行為人恐將衍生不論為故意或過失之犯意,一律剝奪受領保險給付之權益,為符合比例原則,增訂但書文字「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五、修正第二項增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本項增列被保險人除經判決確定沒入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相關給付、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 名詞
  • 死刑名詞
  • 陸海空軍刑法法規
  • 過失犯名詞
  • 沒收名詞
  • 受益人名詞
(0421103 制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451204 全文修正)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0590130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殘廢者。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殘廢給付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1080503 修正)

一、為符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各款所定「者」字刪除。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三、為保障參加軍人保險之官兵如因病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亦可領取保險給付,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加「或因病」文字。   四、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審酌陸海空軍刑法業於90年9月28日修正第一章「判亂罪」名稱為「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而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全章計12條,除處罰行為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外,尚包含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過失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在內,均應為保險受益人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之事由,故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增列「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另考量前揭受處罰行為人恐將衍生不論為故意或過失之犯意,一律剝奪受領保險給付之權益,為符合比例原則,增訂但書文字「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五、修正第二項增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本項增列被保險人除經判決確定沒入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相關給付、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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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保險條例第 18 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保險條例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人保險條例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