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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 二、因作戰或因公或因病而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 四、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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