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人保險條例第20條的規定: 1. 如果被保險人在作戰、因公或意外情況下失蹤,並且已辦理保險給付後返回部隊或回鄉,他應該向該管主官或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地方政府陳明,在經過主管機關同意後,可以免除追繳之前已經領取的保險給付款項。 2. 如果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詐欺行為領取了各項給付,除了依法應該處罰外,還需要追繳他們領取的保險給付款項及相應的利息。 3. 如果在第一項情況下,被保險人返回部隊,他應該重新辦理保險投保手續。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軍人和受益人的權益,確保他們能夠獲得應有的保險給付。以下是一個可能與上述法規相關的案例範例: 假設一位軍人在執行任務期間失蹤,其家屬在經過一段時間後收到了保險公司支付的失蹤保險給付款項。然而,後來該軍人被找到並返回部隊,他應該向上級主管機關陳明自己已經領取了保險給付款項,並且經過批准後可以免除追繳。
被保險人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辦理保險給付後,返回部隊或回鄉者,應向該管主官或當地師、團管區或地方政府陳明,其已領保險給付,得免追繳。但歸後不報,矇領保領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治罪。 前項被保險人返回部隊者,應重行投保。
被保險人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辦理保險給付後,返回部隊或回鄉者,應向該管主官或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地方政府陳明,其已領保險給付,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免追繳。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詐欺行為領得各項給付,除依法治罪外,應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第一項被保險人返回部隊者,應重行投保。
立法理由一、配合國防組織變革,將原條文第一項「當地師、團管區」修正為「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刪除但書規定及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況。 二、參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第四十條規定,於第二項增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詐欺行為領得各項給付,除依法治罪外,應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被保險人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辦理保險給付後,返回部隊或回鄉者,應向該管主官或當地師、團管區或地方政府陳明,其已領保險給付,得免追繳。但歸後不報,矇領保領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治罪。 前項被保險人返回部隊者,應重行投保。
一、配合國防組織變革,將原條文第一項「當地師、團管區」修正為「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刪除但書規定及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況。 二、參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第四十條規定,於第二項增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詐欺行為領得各項給付,除依法治罪外,應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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