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人保險條例第6條的規定,退伍給付、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的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本人為第一順位,依序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如果被保險人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前已經指定了死亡給付的受益人,則依照其指定辦理。 參考資料:軍人保險條例修正文 範例:如果一位被保險人在死亡前沒有指定受益人,則根據該條例的規定,其配偶將成為第一優先的受益人,如果沒有配偶的話,則子女成為下一優先的受益人,以此類推。如果被保險人在死亡前指定了他的父母為受益人,則根據指定辦理。
凡服務於國軍部隊,機關、學校、醫院、廠庫、場站等之現職軍官,軍用文官,在營士兵,及編制員額內之技工,暨聘用雇用人員,應依本條例,一律參加軍人保險,為被保險人,其辦理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凡服務於國軍部隊、機關、學校、醫院、廠庫、場站等之現職軍官、士官、軍用文官、在營士兵,及編制內之聘用雇用人員、技工,以及軍事學校受訓之學生,應依本條例,一律參加軍人保險,為被保險人,其辦理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編制外之聘用雇用員工參加軍人保險,為被保險人者,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退伍及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由被保險人就左列親屬中指定受益人: 一、配偶。 二、子女。 三、孫子女。 四、父母。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退伍給付、殘廢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由被保險人就下列親屬中指定受益人: 一、配偶。 二、子女。 三、孫子女。 四、父母。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增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退伍給付、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增列「眷屬喪葬津貼」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二、取消指定死亡給付受益人之作法,改為所列各款親屬依序為領受死亡給付之受益人。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內容修正為「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祖父母。五、兄弟姊妹。」。 四、為符信賴保護原則,增列第二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仍依其指定辦理。
退伍給付、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凡服務於國軍部隊,機關、學校、醫院、廠庫、場站等之現職軍官,軍用文官,在營士兵,及編制員額內之技工,暨聘用雇用人員,應依本條例,一律參加軍人保險,為被保險人,其辦理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凡服務於國軍部隊、機關、學校、醫院、廠庫、場站等之現職軍官、士官、軍用文官、在營士兵,及編制內之聘用雇用人員、技工,以及軍事學校受訓之學生,應依本條例,一律參加軍人保險,為被保險人,其辦理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編制外之聘用雇用員工參加軍人保險,為被保險人者,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退伍及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由被保險人就左列親屬中指定受益人: 一、配偶。 二、子女。 三、孫子女。 四、父母。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增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增列「眷屬喪葬津貼」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二、取消指定死亡給付受益人之作法,改為所列各款親屬依序為領受死亡給付之受益人。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內容修正為「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祖父母。五、兄弟姊妹。」。 四、為符信賴保護原則,增列第二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仍依其指定辦理。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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