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保險條例第 5 條根據最新修正的資料,主要涵蓋以下內容: 1. 第一項規定軍人保險的財務收支結餘應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這些準備金由主管機關負責管理和運用。具體的管理和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根據法律制定。 2. 第二項規定軍人保險承保機構辦理相關事務的費用應由中央政府根據預算撥付,撥付的金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三點五。 3. 第三項規定軍人保險的財務責任分為兩個時期來處理。根據條例修正之前的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補貼。根據修正條文施行後的虧損部分,在戰爭、武裝衝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的給付金額以外,中央政府應審核撥補不足之費用,並調整費率挹注。 根據上述資料,軍人保險條例第 5 條主要確定了軍人保險的財務管理和運用方式,以及相關費用的撥付和補貼規定。這些規定旨在確保軍人保險的財務可持續發展,有機會滿足軍人及其家屬的保險需求。但詳細的管理和運用辦法以及撥補程序,需要根據主管機關具體的公告或法律補正進行確定。 參考資料: - 軍人保險條例全文: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20108 - 軍人保險條例修正條文(105年9月全國法規資料庫下載):http://law.moj.gov.tw/MOBILE/lawClsEL.doc?action=DISPNO&lno=T1000012
軍人保險業務,免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遺產稅或其他稅捐,軍人保險契約並各種文據簿籍免納印花稅。
軍人保險業務,免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遺產稅或其他稅捐;軍人保險契約,及各種文據簿籍,免納印花稅。
軍人保險,應設置基金;其基金數額,依實際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撥充。 前項基金之保管、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保險,應設置基金;其基金數額,依實際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撥充。 前項基金之保管、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本法本次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為統一本條例有關「軍人保險」之用語為「本保險」。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屬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之虧損,除戰爭、武裝衝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應計給之給付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外,應調整費率挹注。
立法理由一、本保險應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制度,採基金專戶模式辦理相關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事宜,故刪除原設置基金等文字,並考量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關涉保險財務及被保險人權益甚鉅,經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 二、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所需之經費,均由主管機關編列並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以合理維護被保險人權益並可改善保險財務體制之健全,爰增列第二項。 三、依立法院第八屆第二會期第十次會議討論決議:「我國全部社會保險及退休待遇,由中央政府負最終財務支付責任。」,經參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第五條規定,訂定本保險之財務責任,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施行後虧損部分則採調整費率方式挹注,另考量為確保軍人為國執行作戰、救災等任務時能戮力以赴,無後顧之憂,另訂若遇有戰爭、武裝衝突、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狀況時,所產生應計給之保險給付金額,仍應由中央政府審核預算撥補,爰增列第三項。
軍人保險業務,免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遺產稅或其他稅捐,軍人保險契約並各種文據簿籍免納印花稅。
軍人保險業務,免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遺產稅或其他稅捐;軍人保險契約,及各種文據簿籍,免納印花稅。
軍人保險,應設置基金;其基金數額,依實際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撥充。 前項基金之保管、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本法本次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為統一本條例有關「軍人保險」之用語為「本保險」。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保險應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制度,採基金專戶模式辦理相關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事宜,故刪除原設置基金等文字,並考量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關涉保險財務及被保險人權益甚鉅,經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 二、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所需之經費,均由主管機關編列並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以合理維護被保險人權益並可改善保險財務體制之健全,爰增列第二項。 三、依立法院第八屆第二會期第十次會議討論決議:「我國全部社會保險及退休待遇,由中央政府負最終財務支付責任。」,經參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第五條規定,訂定本保險之財務責任,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施行後虧損部分則採調整費率方式挹注,另考量為確保軍人為國執行作戰、救災等任務時能戮力以赴,無後顧之憂,另訂若遇有戰爭、武裝衝突、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狀況時,所產生應計給之保險給付金額,仍應由中央政府審核預算撥補,爰增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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