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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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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保險人每月應繳自付部分之保險費,由國軍財務單位(以下簡稱財務單位)在其應領薪俸內按月扣繳承保機構,其薪俸由財務單位發放者,由要保機關按月扣繳,或由要保機關通知被保險人自行按月逕向承保機構繳納。
  2. 2.被保險人階級晉陞補發其薪俸時,應補扣其應繳之保險費差額。
  3. 3.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因故停繳或漏繳,須於事後補繳者,應按補繳時之階級及扣費標準計算之。
  4. 4.被保險人徵召服役或接受訓練時間不滿二個月者,除發生保險事故外,一律免扣保險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每月應繳自付部分的保險費由國軍財務單位或要保機關在其應領薪俸內按月扣繳承保機構。非由財務單位發放薪俸的被保險人,則由要保機關通知其自行按月繳納給承保機構。 2. 根據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階級晉陞並補發薪俸時,應補扣其應繳的保險費差額。 3. 根據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若被保險人的保險費因故停繳或漏繳,需要事後補繳的話,補繳金額應依補繳時的階級和扣費標準計算。 4. 根據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4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徵召服役或接受訓練時間不滿兩個月時,除非有發生保險事故,否則不需要扣除保險費。 參考資料: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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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被保險人每月應繳自付部分之保險費,由國軍財務單位(以下簡稱財務單位)在其應領薪俸內按月扣繳承保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