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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辦理本保險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向下列機關(單位)申請: 一、所屬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且在保險有效期間者。 二、國防部所屬軍事情報機關辦理階級、等級核定及存記單位:軍事情報或游擊部隊人員。 三、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曾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在保險失效一年以內者。
  2. 前項機關(單位)經審查所附資料後,函請後備指揮部洽送指定之國軍醫院檢定,並由後備指揮部依檢定結果鑑定身心障礙等級及致身心障礙日期。
  3. 後備指揮部為辦理前項身心障礙等級及致身心障礙日期鑑定,得召開會議審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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