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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目所定身心障礙等級,依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有關規定辦理。
  2. 前項身心障礙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定為準。
  3. 被保險人致身心障礙,經國軍醫院治療者,其身心障礙等級須經由國軍醫院檢定並由後備指揮部鑑定,始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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