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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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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同一原因,其前後致身心障礙部位相同、不同或前創引起之併發症,使身心障礙等級加重者,發給前後身心障礙等級給付所差之基數。其不同原因,不同時期者,另行辦理身心障礙給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同一原因,其前後致身心障礙部位相同、不同或前創引起之併發症,使身心障礙等級加重者,發給前後身心障礙等級給付所差之基數。其不同原因,不同時期者,另行辦理身心障礙給付。 根據台灣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內社字第0880251554號函釋,被保險人若因同一原因導致身心障礙的部位相同或不同,以及由原始傷害引發的併發症導致身心障礙等級加重,保險給付金額將根據前後身心障礙等級的差異發放。而若是由不同原因引起的身心障礙,在不同的時間發生,則需要另外辦理身心障礙給付。 這表示當被保險人因同一原因導致身心障礙的部位相同或不同,或由傷害引發的併發症導致身心障礙等級加重時,可以根據前後身心障礙等級的差異來計算給付金額。然而,如果是由不同原因引起的身心障礙,在不同的時間發生,則需要另外辦理身心障礙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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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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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同一原因,其前後致身心障礙部位相同、不同或前創引起之併發症,使身心障礙等級加重者,發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