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所稱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十年不行使,指承保機構核付保險給付通知送達保險受益人之日起,無故逾十年不具領者。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者,依其得辦理領受手續之日起計算: 一、派往敵後執行任務,在限期內無法聯繫,經原隸要保機關證明。 二、居住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在限期內無法聯絡,經取得有關證明文件。 三、要保機關所在地因作戰或交通遮斷,在限期內無法聯絡,經取得機關或有關事實證明。 四、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聯絡中斷。
- 前項逾期不具領之保險給付,於屆滿十年之次日起撥充為本保險準備金。